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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朱庆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仪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6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仪陇县。2012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民检察院以仪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川RR7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仪陇县马鞍镇向永乐镇方向行驶,行至新马路武棚路段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入院,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仪公交认(2012)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达司鉴所(2012)病鉴字77号鉴定意见书,仪陇县宏济医院诊断证明书,车辆检验报告,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有明显悔罪表现,又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宽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见及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全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