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枣庄市商恒物资有限公司与枣庄矿业集团元创机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矿业集团元创机电工程公司,枣庄市商恒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元创机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靖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清彦,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商恒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业,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元创机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枣矿集团元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商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清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枣矿集团元创公司与商恒公司于2010年1月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商恒公司向枣矿集团元创公司供应焊管、钢板及钢筋,经过双方核账,枣矿集团元创公司欠商恒公司货款46868元。经多次催要,该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商恒公司与枣矿集团元创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恒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枣矿集团元创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并经商恒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履行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商恒公司要求其偿还货款4686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枣矿集团元创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法院认为违约金既不违反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对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枣庄矿业集团元创机电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枣庄商恒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868无及违约金l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635元,由被告枣矿集团元创机电工程公司负担。上诉人枣矿集团元创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合同的付款方式已经做了变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二、被上诉人收到最后一笔货款后,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即并不存在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的情形。三、一审起诉前,双方对欠款数额并未达成一致,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686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商恒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货款46868元属实,双方没有异议;二、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在实际履行中分7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2万元货款,其行为违反了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对其变更付款行为未提出异议即可视作双方对此付款方式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变更合同达成一致协商,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就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诉请的10000元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枣矿集团元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元创机电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