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卜雄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卜雄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卜雄,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壮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9月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卜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林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卜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11月间,被告人覃卜雄为种植杉木,擅自故意毁坏属于岩茶乡平班村那尾屯管护的“鞍定丫口”坡上的生态公益林,被毁坏总面积为15.5亩,全为桐混杂林,其中混杂桐果树为248株,天然杂林木511株。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953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卜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卜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1月间,被告人覃卜雄为种植杉木,改造低产林,增加收入,擅自故意毁坏属于岩茶乡平班村那尾屯管护的“鞍定丫口”坡上的生态公益林,被毁坏总面积为15.5亩,全为桐混杂林,其中混杂桐果树为248株,天然杂林木511株。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953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覃卜雄于2013年11月1日主动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卜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平班村那尾屯集体经济损失人民币195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到案说明、那尾屯集体林权证、隆林各族自治县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提供的证明、关于“鞍定丫口”坡地名成为及采伐手续办理情况的证明、隆政发(1995)第178号《关于划拨土地为贫困农户异地安置的通知》、关于划拨土地作异安点的协议、纳入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申请书、公益林保护合同、集体公益林管护公约、集体公益林股权分配表、户籍证明、收据;证人覃某换、侯某克、农某、王某和、陶某兰、李某劝、覃某辉、黄某花、罗某农的证言;被告人覃卜雄的供述笔录;林木损失调查鉴定意见书、隆价认鉴(2013)91号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卜雄故意毁坏集体财物,价值人民币19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卜雄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卜雄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卜雄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卜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独任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