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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萧民一初字第02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爱芝诉被告方标、王召娥、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芝,方标,王召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萧民一初字第02912号原告:王爱芝,女,1979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齐胜,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标,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王召娥,女,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平,萧县青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负责人:许莉,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爱芝诉被告方标、王召娥、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胜,被告方标、王召娥及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中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方标驾驶被告王召娥所有的皖LFX**号轿车,在萧县新实验小学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常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摩托车乘员王爱芝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116468.84元,其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椎伤残为七级。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方标负主要责任,常响负次要责任。另,皖LF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6468.84元,护理费7902元(9087.8元/天),误工费20820.58元(187天111.34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68192元(21024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50603.42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8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主体适格。证据2、租房协议、足浴城证明、萧县龙城镇后梅社区证明、原告王爱芝与常响的结婚证、常响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萧县实验小学证明、原告王爱芝的健康证明、萧县金手指足浴城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王爱芝与常响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萧县龙城镇的金手指足浴城技师,夫妻俩在城镇连续居住4年以上,其子女在萧县实验小学上学4年以上,且夫妻俩已在萧县龙城镇的柏星、碧水星城购买了商品房,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3、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成因及责任划分,被告方标承担主要责任,常响负次要责任。证据4、保单两份,欲证明被告方标驾驶的皖LF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险。证据5、原告病案一组、及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和治疗结果及所花医疗费116468.84元。证据6、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鉴定费20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花去救护车费450元;交通费2000元。证据8、证人韩某、蔡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词,欲证明原告从2009年初至今一直是在萧县金手指足浴城从事足疗工作,租住蔡某某房屋。被告方标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成因、责任划分、原告伤情等均无异议,我是皖LF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王召娥是我母亲,车辆登记在王召娥的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已先行垫付40305元,应在执行款中扣留。被告方标针对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3组证据:证据1、被告方标和王召娥的身份证,欲证明被告方标和王召娥的自然状况。证据2、被告方标的驾驶证、皖LFX**车的行驶证,欲证明被告方标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车辆登记人为王召娥。证据3、交警队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亲属孟祥海在交警队领取押金40000元。被告王召娥的答辩意见和所举证据与被告方标相同。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辩称:皖LFX**号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是事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针对其抗辩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在证据2中所举10份证据,均为证明原告在萧县金手指足浴城连续工作满4年以上,各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与证人韩某、蔡某某的证言证词相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提出充分的理由及有效反驳证据。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依据事实和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伤情鉴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没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反驳证据,但此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无法律依据。故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2和证据6中的伤情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方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召娥的车牌号为皖LFX**号轿车,在萧县新实验小学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常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员原告王爱芝受伤。其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椎伤残为七级。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方标负主要责任,常响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爱芝受伤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109822.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救护车费400元。原告在县城从事的足疗工作属居民服务行业,受伤致评残前一日为182天,误工费为17745元(182天97.5元/天),护理费5928.48元(69天85.92元/天),营养费2070元(6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68192元(21024元/年20年40%),交通费适当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椎弓根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2000元,合计320227.82元。被告方标已先行垫付40305元。另查明:被告方标驾驶的皖LFX**号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方标,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召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标驾驶机动车与常响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爱芝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方标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常响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已明确放弃对常响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作为皖LFX**号车的承保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残疾赔偿金96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99822.34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误工费17745元,护理费5928.48元,营养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1400元(其中救护车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12227.82元,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148559.4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在萧县国泰大药房、萧县良药堂药店、萧县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药发票,所购买药品无医院医嘱,无医生处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召娥为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爱芝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8559.47元,合计268559.47元。(被告方标先行垫付的40305元,在执行款中扣留);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方标承担;将该款汇至萧县人民法院(户名: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萧县支行,帐号:1312XXX);驳回原告王爱芝对被告王召娥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爱芝对被告方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50元,原告承担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梁兴营人民陪审员  李志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