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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与肖永生、李容、吴勇、董容、刘自成、倪映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肖永生,李容,吴勇,董容,刘自成,倪映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9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海大道517号、南外街1、3、5、7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6466-6。法定代表人母玉华,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品科,该支行员工。被告肖永生,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江安镇。被告李容,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江安镇。被告吴勇,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阳春镇。被告董容,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阳春镇。被告刘自成,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桐梓镇。被告倪映春,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桐梓镇。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江安县支行)与被告肖永生、李容、吴勇、董容、刘自成、倪映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江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品科,被告肖永生、吴勇、董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容、刘自成、倪映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江安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肖永生、吴勇、刘自成作为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11523211020721536号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中约定,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肖永生签订了编号为5115231111126304284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永生发放贷款45000元用作货船维修保养,年利率15.66%,期限1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吴勇、刘自成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肖永生发放贷款45000元。截止至2013年8月5日,被告肖永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786.81元,欠利息、罚息4113.53元,共计23900.34元。被告肖永生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依照原告与被告肖永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肖永生应当承担罚息。依照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吴勇、刘自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永生、吴勇、刘自成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肖永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86.81元及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的利息、罚息5012.30元,以上合计24799.11元;被告吴勇、刘自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永生辩称,贷款45000元是事实,具体何时贷的记不清了。贷款都是吴勇在使用和偿还,这个钱应该由被告吴勇偿还。被告李容未作答辩。被告吴勇辩称,被告肖永生说的是事实,贷款应该由我偿还,我会想办法的,但我不清楚尚欠贷款本息数额。建议取消对刘自成、倪映春的诉讼。被告董容辩称,我没签字,对贷款的事情不清楚。被告刘自成未作答辩。被告倪映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邮政银行江安县支行是具有办理金融贷款业务的合法金融机构。2011年3月1日,被告肖永生、吴勇、刘自成作为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11523211020721536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壹拾伍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及被告肖永生、吴勇、刘自成均在该联保协议上盖章及签名捺印。2011年12月1日,被告肖永生向原告提出贷款45000元的申请,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肖永生签订了编号为511523111126316666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永生发放贷款45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1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伍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上述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另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肖永生发放贷款45000元。被告吴勇、刘自成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肖永生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肖永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86.81元及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的利息、罚息5012.30元,以上合计24799.11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肖永生、李容于1990年12月10日在江安县原西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时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名后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肖永生也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肖永生在获得贷款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永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肖永生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肖永生偿还贷款本金之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也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肖永生主张贷款系被告吴勇使用、应由被告吴勇偿还本息的抗辩理由,系被告肖永生与被告吴勇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肖永生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1年12月1日,被告肖永生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予以确认,此贷款系被告肖永生与被告李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系被告肖永生与被告李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容应与被告肖永生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吴勇、刘自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自愿作为被告肖永生贷款45000元的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与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勇和刘自成对被告肖永生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永生、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9786.81元及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的利息、罚息5012.30元,以上合计24799.11元;二、被告吴勇、刘自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肖永生、李容、吴勇、刘自成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肖永生、李容、吴勇、刘自成在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给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