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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二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东明县。被告人吕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东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韩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许庆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3年2月5日17时许,与其妻蔡某某到东明县某村金某某家要账时,和金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其间用脚跺金某某左腿,致金某某左侧骰骨内侧髁骨折并左侧膝关节积液,经鉴定系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诉称,被告人夫妻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骨折,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在菜园集中心卫生院、某卫生室医疗花费等共计15万元。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情与其无关。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1、被害人是一双腿畸形的残疾人,其左腿内侧髁骨抗击打、碰撞能力较差。根据查明的事实,其骨折原因有以下三种可能:摔倒、蔡某某砸到、被告人脚跺,在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况下,认定系被告人所为显然系事实不清。2、证明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证人证言只有赵某某一份孤证,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且赵某某的证言存在严重瑕疵,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明显的属于证据不足。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其妻蔡某某到东明县开发区某村金某某家中,向金某某索要欠款时,和金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其间用脚跺金某某左腿。当日19时30分,金某某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经该院检查,其左侧骰骨内侧髁骨折并左侧膝关节积液。经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金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伤之特征,评定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属实。(一)被害人金某某陈述2013年2月5日下午5点左右,在某庄南地卖农药、种子的夫妻俩到我家要账时,我们在我家东屋门口争吵了起来。那个女的用右手打我左脸部一巴掌,我用手撕扯住哪个女的头发,接着那个女的丈夫用脚跺到我的左腿膝盖(侧着跺的)上将我跺躺到在地上。我躺到地上之后,那个女的骑到我身上用手挖我的脸,那个男的一边打着报警电话一边拿着那个女的手放到我的脖子上,那个女的就用手掐我的脖子。那个男的打完电话就从我家东面的胡同内往北去了,那个男的看派出所的人还没有到现场又回来了,当时那个女的还在我身上打着我,那个男的又用脚跺了我的左腿膝盖处两脚。后来那个女的打完我之后站了起来,她站起来之后我也想站起来,可当时左腿疼的厉害,我站了一下没有站起来。过了一小会我们村的高某某和黄某某到现场了,接着派出所的民警也到现场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证言2013年2月5日17时许,我从金某某家门口过时见金某某在他家大门口面朝南站着和吕某某的妻子在那里争吵,金某某身上都是泥、左耳朵留着血、脸上和脖子上都有血痕,吕某某和黄某某都在旁边站着。我问金某某怎么回事,金某某说吕某某的妻子打他的脸了,吕某某跺了金某某一脚。金某某正说着时坐到地上,我见这情况让他们报警时,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他们打架时我不在现场。当时金某某说吕某某往他腿上跺了一脚,至于跺到哪条腿上了金某某没有说。2、证人黄某某证言2013年2月5日17时许,我从县城刚到家,金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接过电话就到金某某家了。我到地方后见金某某在他家大门口面朝南坐着,身上都是泥,他的左耳朵留着血、脸上和脖子上也有血痕。旁边站着一个年龄在四、五十岁左右的女的,那个女的身上也有泥。我问金某某是怎么回事,金某某说这个女的两口子来要账时,他们两口子打他自己了。我们正说着时高某某和那个女的丈夫也到现场了,过一、两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了。3、证人赵某某证言2013年2月5日下午5点多钟,我正在家吃晚饭的时候听到我邻居金某某和别人吵架,于是我就从我家堂屋内出来,站到我家堂屋东侧的厕所前看看怎么回事。当时我看到的时候,他们在金某某家东屋西边,金某某在最东边,卖农药的那个女的和金某某换着在那里争吵,那个女的丈夫在最西边,他们争吵的时候,那个男的过去跺了金某某腿上一脚,把金某某跺躺在地上了,接着那个男的到金某某家外面打电话去了。(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东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13年2月5日制作的[刑]勘(2013)K371728170000201302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东明县某村金某某家,金某某家南邻赵某某家,西邻周某某家,北邻村公路,东临公路。现场无异常。现场照片证实,赵某某家厕所围墙,经测量高度为1.43M。(四)鉴定意见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东)公(刑)鉴(法)字(2013)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金某某有外伤史,检验见其左耳前、左口角、左颈部、右颈部擦伤,左膝关节处、左腘窝上方肿胀,结合医院CT示左侧股骨内侧踝骨折并左侧膝关节积液,分析认为符合钝性物体致伤之特征,评定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六)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被告人吕某某承认其夫妻在向金某某索要欠款时与金某某发生争吵,其妻子和金某某发生撕扯并一起倒在地上,不承认与金某某有身体接触。另查明,金某某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后出院,支付医疗费5351.72元,支付救护车费30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继续药物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金某某提交的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专用票据、门诊花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及其妻在与原告人发生争执后,原告人因伤住院的事实客观存在,证人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原告人的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用脚踢跺原告人的腿部之事实。赵某某作为目击证人,其证实的内容与原告人陈述相吻合,与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害系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医治伤害支付的医疗费5351.72元、救护车费30元,以及产生的误工费720.4元、护理费720.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40元等共计7062.52元,被告人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在菜园集卫生院、某卫生室医疗花费的赔偿请求,因其仅提供了该两处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笺,不能证实其已支付了相关医疗费,要求赔偿该部分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请求,因该费用尚未产生,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在费用确定之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等共计人民币7062.5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青莲审判员  张清堂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