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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洪惠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洪惠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483号原告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路68号。法定代表人傅荣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海峰,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79年3月5日出生。被告洪惠兰,女,1952年4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洪惠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闫海峰、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惠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惠兰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68号武夷花园水仙园房屋一套,于1999年4月11日入住该房屋。被告在入住时与我公司签订了《武夷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但被告拒绝支付其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费4678.11元、并支付违约金1075元,两项合计5753.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惠兰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惠兰系北京市通州区武夷花园水仙园房屋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6.01平方米。1999年4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洪惠兰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的收取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65元。1999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洪惠兰(甲方)签订《武夷花园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居住的武夷花园水仙园房屋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如甲方拖欠乙方本协议规定的托管费,每拖欠一天,乙方收取甲方所拖欠费用1%的滞纳金。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2006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武夷花园水仙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武夷花园水仙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采用包干制,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65元,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此份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将合同延期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由于业主委员会改选,未再行协商签订合同。经核实,被告洪惠兰未交纳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675.2元。上述事实,有《武夷花园业主公约》、《武夷花园物业委托管理协议》、《武夷花园水仙园物业服务合同》、交楼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洪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洪惠兰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洪惠兰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惠兰给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洪惠兰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惠兰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惠兰给付原告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八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四千六百七十五元二角、违约金五百元,以上共计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洪惠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艳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维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