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钟某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1,梁某某,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钟某1。委托代理人钟某2。委托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被告张某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代表人龚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钟某1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杰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燕宇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1的委托代理人钟某2、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9时08分,被告梁某某驾驶桂K18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博白往玉林方向行驶,原告钟某1驾驶电动车由玉林往博白方向行驶,至S216省道22KM,原告钟某1驾驶电动车往左侧横过道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钟某1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1天,用去医疗费120271.20元。被告张某某作为桂K18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271.2元、残疾赔偿金29738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0113.61元、护理费39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合理的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4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2948.61元(其中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辩称,一、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1、2项部分诉讼请求;二、依法审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险10万元,计算标准应该以原告户口簿为准,伤者的身份证是出院后第二天办理的,身份证的真伪需要查实,我司只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付,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致害方承担,原告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9日9时08分,被告梁某某驾驶桂K18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博白往玉林方向行驶,原告钟某1驾驶电动车由玉林往博白方向行驶,至S216省道22KM,原告钟某1驾驶电动车往左侧横过道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2)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某不服,向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经该支队复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正,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玉公交复字(2013)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由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重新进行调查、认定。后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2)第1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钟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钟某1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下肢毁损伤;2、右股动脉离断;3、双侧股骨骨折;4、直肠裂伤;5、肛周皮肤软组织损伤。急诊行右下肢残端清创缝合术(截肤术),VSD负压引流术,结肠造瘘术,共住院101天,用去医疗费120271.20元。其中被告梁某某支付医疗费68500元。余款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而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钟某1系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玉林市玉州区从事零散工工作。原告陈衍波住院期间由其妻杨月华和大哥钟某2陪护,杨月华在广西玉林双泓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225元。原告钟某1的母亲吴显英,1935年11月22日出生,生育有五个儿女。再查明,桂K18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已经于2011年6月18日转让给被告梁某某,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单上记载被保险人为被告梁某某,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向原告钟某1支付医疗费68500元人民币。2013年4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司法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9号《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关于钟某1法医学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钟某1的右下肢的伤属于五级伤残。2、钟某1的直肠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根据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2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40元/天×101天=404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88904.80元(21243元/年×20年×(60%+8%)=288904.80元]、误工费11099.20元(79.28×140=11099.20元)、护理费16066.06元(2225÷30×140+56.26×101=1606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85.92元(14244×5×(60%+8%)÷5=968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86367.18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钟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案的60%民事责任,原告钟某1承担本案的40%民事责任。但由于桂K18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原告损失依法先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时的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负责赔偿,超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赔偿部分再按比例由原、被告双方承担民事责任。又由于桂K18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投保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按比例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10万元内负责赔偿,超过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10万元部分再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119820.31元[(486367.18-10000-110000)×60%-100000=119820.31元]的民事责任。桂K18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虽为被告张某某,但事故发生前被告张某某已经将桂K188**号中型自卸货车出卖并交付给被告梁某某,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本案60%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受让人被告梁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钟某1;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给原告钟某1;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0000元给原告钟某1;四、被告梁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9820.31元给原告钟某1(被告梁某某已支付的68500元在执行中应当扣除);五、驳回原告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3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某1负担1784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78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713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军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