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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陈艳娥诉陈羡攀、陈杏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娥,陈羡攀,陈杏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00号原告:陈艳娥,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泽铭、黄郁坤,均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羡攀,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杏慈,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艳娥诉被告陈羡攀、陈杏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泽铭、被告陈羡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杏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娥诉称:我与被告陈羡攀、陈杏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台山市人民法院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后判决,陈羡攀对我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陈杏慈对陈羡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的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因我需要继续治疗,产生后续医疗费及一系列相关费用合共82572.12元(包括医疗费68418.73元、交通差旅费8780元、误工费1573.39元、住宿费285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根据上述已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分担比例,陈羡攀应承担82572.12元的85%即70186.3元的赔偿责任,陈杏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费用,两被告尚未对我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陈羡攀立即向我赔偿医疗费及各项相关费用合共70186.3元,被告陈杏慈对被告陈羡攀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羡攀辩称:2011年7月5日凌晨零时,我驾驶粤J/HY319号小型轿车与朋友一起到台山市白沙镇烧烤,原告是坐他人的摩托车去烧烤的,回家时其自己坐上我的小轿车。我因烧烤时喝了酒,在回台城的途中,小轿车碰撞路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同意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但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其明知我在烧烤时喝了酒,属酒后驾车,仍坐上我的小轿车回家,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我[案号为(2011)江台法交初字第283号],要求我进行赔偿,法院认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共175982.61元(其中各项费用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我要承担85%的赔偿责任,扣除我已经支付的92000元,判决由我赔偿原告57585.2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一些收费收据、车费票据是2011年9月15日前的,其于2011年9月15日前所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已经在前述案件中处理了,在本案不能再提出,请法院核准并将该部分扣减出去。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查。原告要求我支付其在中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每次到医院进行治疗的时间,结合门诊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核查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的产生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一些在药房购买药物的票据,均属外购药品,没有医院医生的处方证明,其激光美容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明显不属于本次事故治疗的医疗费用,应当减除。关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问题,原告原来一直在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眼科医院治疗,而在这治疗期间,该医院或医生并无建议其需要转院治疗,也无开具转院证明,原告是否有必要到上海进行治疗,原告转院不在原医院继续治疗是否有依据,请法院核查,如果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请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进行计算。关于住宿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因为就医需要在外住宿,也没有相关凭据对此费用进行证明,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被告陈杏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凌晨,原告陈艳娥、被告陈羡攀等人烧烤结束后,原告陈艳娥搭乘被告陈羡攀酒后驾驶的粤J/HY319号小型轿车由台山市白沙镇往台城方向行驶至台蚬线17KM路段时,该车与路树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1年7月7日由台山市人民医院派出救护车护送(护送费用463元)转院至位于广州市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科诊治,于2011年7月8日(当天缴纳医药费1592.19元)起住院治疗;原告经入院诊断,伤情为“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眼睑裂伤,上睑部分缺如;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内、外、下直肌损伤;左额骨、眼眶各壁、左颧弓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右侧乳突积液,双侧副鼻窦积血”;原告因颜面部多处损伤在经该院多科会诊后,接受该院口腔科建议,转口腔科治疗至2011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至眼科医院继续治疗左眼疾患。此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6月28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多科门诊诊治,共产生医药费14771.07元(包括挂号、诊金106元)。2012年7月25日,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转院至上海九院诊治。2012年8月17日,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眼科专家门诊诊治,产生医药费905.5元。此后,原告先后两次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住病房为该院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设立的联合病房),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7日至同年9月17日、2013年6月3日至同年6月10日,共产生医药费46838.57元;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6月13日、同年6月18日返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药费268.1元。上述医疗费共62783.24元。另查,原告因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产生的交通费为1002元(其中包括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于2011年11月7日至次日、2011年12月12日至次日、2012年2月27日至次日、2012年6月28日至次日往返台山市与广州市的费用),必要的住宿费为438元(其中包括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13日产生的住宿费用),因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治产生的交通费为4140元(其中包括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于2012年8月22日从上海返程的机票费用及2012年9月7日飞往上海的机票费用)。另查,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就本案交通事故诉至本院,其中一项赔偿项目为从2011年7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的医疗费160339.74元,该项费用经一审、二审判决均得到确认;此外,该案二审确认被告陈羡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陈杏慈对被告陈羡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查,原告陈艳娥系城镇居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挂号、诊金)收费收据、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证明、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账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往返台山市至广州市车费票据、往返广州市至上海市机票、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羡攀对原告陈艳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杏慈对被告陈羡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应予确认。前述判决已对原告陈艳娥于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产生的损失作出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在上述期间的医药费共2055.19元(包括救护车护送费用463元及2011年7月8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出的医药费1592.19元),本院不予支持。按原告陈艳娥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本案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原告陈艳娥因本案事故于2011年9月15日后产生的损失有:1、医药费62783.24元;2、交通费1002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8780元,其中7778元部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与原告就医经历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住宿费438元(经核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住宿费总额应为964元,结合原告的就医经历可推断,其中于2012年2月28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29日产生的住宿费526元是可避免产生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950元,应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9天,误工时间为19天,按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573.45元(30226.71元÷365天×19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573.39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共66746.63元,由被告陈羡攀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6734.64元(66746.63元×85%)。综上所述,原告陈艳娥诉请赔偿70186.3元,其中56734.64元部分由被告陈羡攀赔偿给原告,被告陈杏慈对被告陈羡攀的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下13451.66元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杏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羡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娥56734.64元;被告陈杏慈对被告陈羡攀的前述赔偿款项向原告陈艳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羡攀、陈杏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元,保全费846元,合共2401元,由原告陈艳娥负担337元,由被告陈羡攀、陈杏慈连带负担2064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退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苏海波人民陪审员  马如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立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