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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与陶益民、王宝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陶益民,王宝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38号。法定代表人赵红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先鹤,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争,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陶益民,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宝平,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陶益民、王宝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先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益民、王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徐工)与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及承租人的被告陶益民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GRZ-04-201101-0049,并且原告与陶益民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约定陶益民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江苏徐工承租徐工牌XE150D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XCMG10150BAM0259,发动机编号为73133859,设备裸机价为571320元,陶益民须支付设备总金额为681573.23元,其中首付款176061.23元,每月分期款15629元,期数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2月20日。合同租赁年利率为5.94%,陶益民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在陶益民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江苏徐工有权要求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同时江苏徐工有权要求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原告垫付后有权向陶益民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陶益民使用,而其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仅支付119300元,尚欠562273.23元,违约所产生的利息81051.7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江苏徐工在多次向陶益民催款未果的情形下,要求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共计643325.02元,原告履行垫付义务后也曾多次向陶益民追偿垫付款,但均被无理拒绝。王宝平与陶益民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宝平应当作为连带债务人与陶益民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陶益民偿还原告垫付款项643325.02元,王宝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1、原告营业执照等资料,证明原告的法律主体资格;证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法律主体资格;证3、融资租赁合同,证4、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5、承诺函,三份证据共同证明江苏徐工与陶益民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同中对设备金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的约定以及陶益民的承诺;证6、融资租赁租金计算表,证明陶益民总共应支付购机款681573.23元;证7、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证明原告及时将合格的合同项下设备交付陶益民,陶益民确认设备及配件符合合同约定并予以签收;证8、定期检查保养报告、现场服务报告,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保养、维修义务;证9、对账单,证明陶益民欠款643325.02元;证10、垫付证明,证明原告为陶益民垫付了643325.02元;证11、结婚证,证明陶益民、王宝平于2003年5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陶益民、王宝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与陶益民以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徐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同时,原告与陶益民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江苏徐工根据陶益民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E150D型挖掘机1台,设备裸机价571320元,陶益民须支付总金额为681573.23元(首付款+融资额+利息-保证金-担保金),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2月20日;陶益民于签订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176061.23元,包括:设备首付57132元、运费20000元、手续费4627.69元、公证费1028.38元、融资管理费15425.64元、担保金28566元、保证金28566元、保险费20567.52元、卡费148元;融资额514188元,融资年利率5.94%,应付款利息48456元,陶益民每月支付月租金15629元;陶益民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江苏徐工有权要求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且有权要求陶益民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江苏徐工可以委托原告代为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收取后按回款日期及时向江苏徐工支付;陶益民逾期未按时还款时,江苏徐工有权利要求原告替陶益民垫付,原告在代陶益民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陶益民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若陶益民出现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况,无论设备位于何处,江苏徐工有权要求原告配合并且不经司法程序即禁止使用或回收租赁设备,且不对因此对陶益民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因陶益民违约造成解除合同,收回设备时,设备的价值由江苏徐工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若评估后的价值不足以弥补本合同项下陶益民应向江苏徐工支付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回收设备所发生的费用时,陶益民应当就差额部分向江苏徐工进行补偿。2010年12月13日,原告向陶益民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陶益民购买设备后的实际付款情况为:2010年3月21日20000元,2010年12月13日64000元,2011年3月26日15300元,2011年8月13日10000元,2011年11月12日5000元,2011年10月22日5000元,合计119300元。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逾期欠款金额为494373.2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1.88%计算)为81051.79元,另有未到期的8个月租金125032元,以上合计欠款700457.02元。冲抵保证金担保金各28566元后,欠款金额为643325.02元。2013年5月23日,江苏徐工出具《垫付款证明》,证明原告已替陶益民垫付上述欠款总计643325.02元。2013年6月,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从陶益民处收回了挖掘机。2013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陶益民与王宝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陶益民以及江苏徐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陶益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以及分期付款之和,实为挖机价款加上融资利息之和。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陶益民逾期欠款金额为494373.2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1.88%计算)为81051.79元,另有未到期的8个月租金125032元,以上合计欠款700457.02元。冲抵保证金担保金各28566元后,欠款金额为643325.02元。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垫付上述款项后,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陶益民追偿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该规定,对于陶益民经手所欠的债务,原告要求按陶益民、王宝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诉请王宝平予以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益民、王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643325.02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13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陶益民、王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