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尹某(2013)337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辩护人秦春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在唐山市路北区瑞德数码城内,以借打手机为名,将被害人杜某的一部白色iphone4型(16G)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24元。2、2013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在唐山市路北区鹭港一品渝香干锅鸭头饭店与被害人侯某吃饭时,以借打手机为名,将被害人侯某的一部白色iphone5型(16G)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销赃至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裕华通讯商城内杨某处,获赃款人民币34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44元。3、2013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在唐山市路北区硅谷数码城内,以借打手机为名,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部小米2型手机盗走。后该将手机销赃至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一通讯商城内李某处,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4元。4、2013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在唐山市路北区鹭港邱老头麻辣香锅饭店与被害人张某乙吃饭时,以借手机为名,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白色iphone5型(32G)手机盗走。后该将手机销赃至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裕华通讯商城内杨某处,获赃款人民币34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98元。被告人尹某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以借打手机为名,共实施盗窃犯罪4起,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杜某、侯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秦春楠所提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已经全部退赔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尹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卫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