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路支行与宋成禄、赵美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路支行,宋成禄,赵美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实业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路支行,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李金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云、郭凡炬,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成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赵美彩,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实业总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张禄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国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路支行与被告宋成禄、赵美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云、郭凡炬,被告武夷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成禄、赵美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成禄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宋成禄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开发区江山南路377号3栋2单元1002号房屋,并以该房屋抵押,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赵美彩作为被告宋成禄的配偶书面承诺愿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武夷山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此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9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85916.6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宋成禄、赵美彩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85916.6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并支付自2013年9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宋成禄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3.判令被告武夷山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南路377号3栋2单元10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成禄、赵美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武夷山公司辩称,被告宋成禄从原告贷款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并办理了房屋抵押备案证明,被告作为开发商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宋成禄(借款人)、被告武夷山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青岛银井冈山房借字2007第7124号),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南路377号3栋2单元1002号房屋,贷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5462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3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率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借款人承担由于其违约而导致贷款人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保证人即被告武夷山公司对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证并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将有关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宋成禄作为抵押人同意用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南路377号3栋2单元1002号房屋为该笔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7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宋成禄发放该笔贷款30万元,但被告宋成禄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9月27日,被告宋成禄的30万元贷款未偿还本金为175872.50元,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累计欠息(含利息及罚息)为10044.11元。另查明,被告宋成禄与被告赵美彩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0日,被告赵美彩在致原告的《借款人配偶声明》中签字,确认对上述该笔贷款事项完全知晓并承诺与申请人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债务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律师费11650元并提交发票一张。再查明,被告宋成禄已为本案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原告依法登记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南路377号3栋2单元1002号房屋产他项权利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贷款余额查询明细、配偶承诺书、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成禄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宋成禄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成禄逾期不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经构成对合同的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宋成禄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偿还本金及自逾期付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美彩与被告宋成禄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宋成禄自愿用其购买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南路377号3栋2单元1002号房屋为原告发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志刚已经取得房地产权证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故被告武夷山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合同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成禄、赵美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成禄、赵美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路支行编号为青岛银井冈山房借字2007第7124号《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5872.50元;二、被告宋成禄、赵美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路支行编号为青岛银井冈山房借字2007第7124号《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5872.5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的欠息(含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10044.11元及自2013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息(按该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解除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路支行与被告宋成禄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青岛银井冈山房借字2007第7124号《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四、被告宋成禄、赵美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1650元;五、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路支行对被告宋成禄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南路377号3栋2单元1002号的抵押房产,就实现编号为青岛银井冈山房借字2007第7124号《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抵押权享有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成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