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83号原告:陈某,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王某,女,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婚生陈君兰、陈强壮。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未能建立,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是有基础的,婚后双方未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好。由于两个小孩尚年幼,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关心和悉心照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2010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办理复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12月婚生长女陈君兰,2011年7月生次子陈强壮,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请求,但对其离婚的理由和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则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到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之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未受到实质影响。原告现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两个子女尚年幼,需要原、被告共同关心和悉心照顾,为此,从双方长远利益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