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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隋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隋某。委托代理人:赵桂欣,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委托代理人:于长文。原告隋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诉称,2004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海阳市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邢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告隋某与被告邢某经被告的同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居住在海阳市沿河南路16号楼405室。2005年阴历十一月初九生一女孩,后夭折。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2012年12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保全了存在被告名下的在海阳市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0300元(存单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于海阳市沿河南路16号楼405号楼房一套,产权登记人是原告,共有人是被告,该房系原告婚前于2004年9月23日以5.6万元的价格购买。经过双方协商,原、被告对该楼房作价为150000元。2010年6月25日,邢某交纳自1999年6月至2009年12月养老保险费37145.55元,其中单位缴纳栏目为24431.28元、个人缴纳栏目为8612.94元(基本养老保险栏目为6732.78元、失业保险为293.76元、基本医疗保险为1586.40元)、利息4101.33元。2011年9月27日,阎振生在海阳市海政路支局存款定期一笔一年期6000元,2012年9月29日15时52分在海阳市黄山街支局凭密码清户,利息清单客户栏签名为阎振生,账号为03×××83;当日15时55分海阳市黄山街支局有一笔户名为邢某的一年期开户,金额6000元,账号03×××20。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有共同财产部分:一、原告主张银行存款10300元为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其中6000元为被告舅舅阎振生的,因其是孤寡老人,该款由被告管理,大约2012年8月份阎振生的存单到期直接转到被告存单上,当时阎振生的身份证让村委收去办房权证,对该笔6000元存款,被告要求法庭调查,(原、被告均认可与阎振生无债务债权关系);二、原告主张用共同财产于2010年给被告邢某交纳缴纳养老保险37145.55元,被告不认可;三、被告主张沿河南路房产自己花18000元进行了装修,原告不认可;四、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前在海阳市邮政局存款2000元,起诉后原告将2000元支取,属于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是原告朋友的款项,已经提出给了自己的朋友;五、被告主张留格庄镇桃源村的三间平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认可,提供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留格农第10××40号房产证载明单独所有,所有权人为隋某,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该房产来源的过程是原告父亲隋龙清共有两栋房子,其中一栋(99.7平方米)房权证登记原告姐姐的名字,另一栋为该房(38平方米)登记是原告的名字,原告父亲2009年正月25日去世后,留给原告姐姐遗嘱一份并有见证书及赠与协议为证。被告否认遗嘱和见证书及赠与协议的真实性,认为原告父亲因生前被告对其照顾的不错,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海集建(1991)字第0201011号给了被告,面积为99.7平方米,登记所有人为隋龙清,原告父亲死亡没有遗嘱,该两套房产属于原告父亲的房产,2012年8月份村里统一办理房权证被告才知道房权证是原告的名字。共同债务部分:一、原告主张婚前原告向自己的姐姐隋玲、隋华各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沿河南路的房产,提供了电话录音。被告不认可,只是称婚后还了40000元的债务,不知道是什么债务;原告称2004年9月20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隋华大姑姐店里拿的钱,在场人有王瑶、原告、隋华和一个姓修的,票面是100元,10000元是散的,拿到钱原告直接去大辛家镇桃园村自己父亲家拿了隋玲的钱,隋玲当时住在原告父亲家,原告父亲、原告和隋玲在场,10000元钱是银行打封好的一捆。原告提交婚后补写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二份,原、被告争吵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可以证明被告认可该两笔借款,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证人隋玲称,事先原告和证人商量买房借10000元钱,2004年9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去父亲家拿的钱,证人住在父亲家,在场人有证人、父亲和原告,10000元是银行打封好的。当时没打欠条,证人去原、被告家要钱,原、被告称没有钱,与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上没有邢某的签名是因为邢某说隋某是一家之主,隋某一个人签名就行了。证人隋华称2004年9月20日,原告借证人10000元用于买房,事先商量后证人答应。上午9点至10点期间,原告自己去拿的,在海云天洗浴中心对面的店里。当时有王瑶、修海霞、原告和证人在场。当时证人要回家拿钱,王瑶说不用拿了,然后王拿出散的10000元给证人,没打欠条,2010年去要钱时,补了个手续由隋某起草,并签名,当时邢某说隋某是一家之主,隋在上面签名就可以了;二、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一次性交养老保险时借表姐阎庆玲22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证人未出庭作证,称原告威胁证人不敢来法庭作证,要求法院调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遗嘱、见证书、赠与协议、房产证明、调查笔录、银行查询、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隋某与被告邢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共同财产位于海阳市沿河南路16号楼405号楼房一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找财产差价款75000元给被告;被告称自己对该房产装修花费18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遗嘱、见证书及赠与协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房产证登记载明原告单独所有,因此,位于海阳市桃源村的三间平房归原告隋某个人所有,不予分割;因存款施行实名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账户中的6000元存款不是被告舅舅的而是夫妻共同存款,因此,该存款属于他人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其余存款43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款户名是被告,被告应当找差价款2150元给原告;2000元存款因原告称提出给了自己的朋友,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该财产本院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曾经存在原告的名下,其无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应当找给被告1000元。该财产被告已经知晓,被告认为原告隐藏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养老保险费,因其尚未退休,对于个人账户部分6732.78元本院予以分割,被告找给原告3366.39元。被告主张债务22000元,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调查。原告主张用其借款交的购房款,被告不认可,虽然对录音整理资料被告无异议,但借款发生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隋某与邢某离婚;二、位于海阳市留格庄镇桃源村三间平房归原告隋某所有;三、共同财产位于海阳市沿河南路16号405室楼房一套归原告隋某所有,原告付给被告差价款75000元;四、共同存款43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2150元;五、共同财产2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1000元;六、养老保险费6732.78元,被告付给原告3366.39元。以上三、四、五、六项相抵后,原告付给被告70483.61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隋某与被告邢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 艳审判员 孙洪杰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