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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锁平与龚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锁平,龚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朱锁平,男,1965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朱旭东、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斌,男,19787年12月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广电中心副楼)。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锁平诉被告龚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斌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锁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距今已五年之久,根据原告的相关治疗情况及身体自身退形性作用,保险公司认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50%的责任承担。另原告在前期诉讼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其他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已赔付22590元。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龚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斌系皖P×××××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2008年11月9日6点05分左右,被告龚斌驾驶自己的皖P×××××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239省道105KM+960M处,遇同方向原告朱锁平驾驶的自行车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因龚斌避让不及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锁平受伤,车辆受损。2008年11月2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斌、朱锁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社渚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后综合症(强迫状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2009年5月25日,原告就前期产生的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溧民一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22590元,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70%判决由被告龚斌承担。该款现已履行完毕。后因原告的病情发作又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10月28日和2012年5月17日先后三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所诊断的病情与前期诊断一致,三次共住院111天。2013年7月25日,原告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12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溧阳市人民法院(2009)溧民一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变更为39227.1元,并提供医药费票据20张予以证明。2.护理费8003元,以住院111天每天72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以住院111天每天20元计算。4.营养费390元,以司法鉴定120天,减去前期判决已认定的81天,剩余39天按每天10元计算。5.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大张证明。6.司法鉴定费14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营养费请求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中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只认可前期法院判决认定的每天4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只认可每天1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请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请求不予认可,因该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龚斌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朱锁平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锁平受伤,车辆损坏,交巡警部门认定龚斌、朱锁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同时本院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也予确认,故肇事双方均应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龚斌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剩余的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中剩余的分项限额部分,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70%。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50%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额所应分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龚斌负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营养费请求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中,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所扣除的部分应由被告龚斌承担其中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以每天65元进行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前期判决认定的每天40元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以每天18元计算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符合其住院的天数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请求,因该费系原告申请三期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直接损失范围,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本案诉讼费。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医疗费35304.4元(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3922.71元,其中应由被告龚斌承担70%即2745.9元,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998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7215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锁平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96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锁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7692.4元中的70%即人民币26384.68元。三、被告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锁平医疗费中扣除10%医保外用药3922.71元中的70%即人民币2745.9元。四、驳回原告朱锁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1元、被告龚斌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帐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员  李子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