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董洪海与袁国顺、杨拥军、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海,袁国顺,杨拥军,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941号原告董洪海,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双桥乡郭庄村。委托代理人李欣恒,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山东省郓城县侯咽集镇梳洗楼行政村梳洗楼村***号。被告袁国顺,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柏寺营乡大吕彪村*号。被告杨拥军,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成安县道东堡乡西马堤村五组69号。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法定代表人梁艳芳,公司经理。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韩保国,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冯晓雪,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郭春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男,1989年1月1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董洪海与被告袁国顺、杨拥军、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海委托代理人李欣恒,被告杨拥军、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和冯晓雪、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顺、华宇公司、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洪海诉称,2013年8月10日3时10分许,董洪海驾驶鲁R55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范县陈庄乡廖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廖庄村南头时,与被告袁国顺驾驶的冀D904**(冀DZ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董洪海受伤、鲁R552**号重型厢式货车严重损毁。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国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洪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国顺受伤后住院治疗。故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董洪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评估费和鲁R552**号车损共计117085.27元,保留追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项权利。被告杨拥军辩称,冀D904**号牵引车、冀Dz267号挂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公司和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董洪海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停车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补充以下意见: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袁国顺、华宇公司、华信公司均未答辩。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董洪海身份证、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董洪海属于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分别承担的责任。第三组:住院病历、结算单、用药费用清单、出院证、门诊发票。证明原告董洪海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第四组:停车费证明。证明事故车辆的停车花费数额。第五组:车损和评估费单据。证明车辆损失价值和评估费用。第六组:山东省赔偿标准。证明原告董洪海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山东省的标准计算。第七组: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第八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董洪海在事故发生后的交通费花费数额。被告袁国顺、杨拥军、华宇公司、华信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永安财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原告董洪海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和第七组证据为复印件;第四组证据停车费证明未加盖单位公章;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连号,应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董洪海未提供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和濮阳市人民医院的每日用药清单,不同意赔偿;停车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住院地点、天数计算。车损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事故发生地的计算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拥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永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董洪海提交的第二、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永安财险公司和杨拥军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董洪海的身份证在本院立案时已经核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董洪海提供的住院病历、结算单、用药费用清单、出院证、门诊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达到董洪海的举证目的,予以确认。停车费证明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属事故处理期间必须支出的实际支出,应予确认。保险单原件,应由被告负责举证,因各被告均未提供保险单原件,各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董洪海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予以确认。董洪海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内常驻人口登记卡均显示其住址和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郓城县双桥乡郭庄行政村,因此对董洪海请求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山东省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支持。董洪海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结合董洪海住院地点、天数,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为每天15元。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0日3时10分许,董洪海驾驶鲁R55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范县陈庄乡廖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廖庄村南头时,与被告袁国顺驾驶的冀D904**(冀DZ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董洪海受伤、鲁R552**号重型厢式货车严重损毁。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国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洪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国顺受伤后先在范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72.69元。后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59919.58元。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并左股骨头中心性脱位,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外踝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2013年9月28日在山东省郓城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330元。鲁R552**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经本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046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鲁R552**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挂靠单位)为山东省郓城县天虹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董洪海。冀D904**欧曼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宇公司,冀DZ2**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信公司,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杨拥军。冀D904**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冀DZ2**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董洪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董洪海请求保留追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项损失的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公司和永安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和停车费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各行业年平均工资》,对董洪海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9919.58元+4472.69元+330元=64722.27元,误工费32869元/年÷365天×30天=2701.56元,护理费32869元/年÷365天×30天=2701.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交通费15元/天×30天=450元,车辆损失费40460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2000元,董洪海的以上损失共计116535.39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永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洪海各项损失共计58267.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洪海各项损失共计58267.7元;三、驳回原告董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董洪海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分别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