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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鄯善沙尔湖煤田石油有限公司与许生虎、王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鄯善沙尔湖煤田石油有限公司,许生虎,王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鄯善沙尔湖煤田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晓兵,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生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军,男,汉族。上诉人鄯善沙尔湖煤田石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生虎、原审被告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鄯善沙尔湖煤田石油有限公司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2)鄯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鄯善沙尔湖煤田石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晓兵,被上诉人许生虎的委托代理人柳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经本院2013年审判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2)鄯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鄯善县人民法院重审。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鑫代审判员  万 彬代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