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8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3年11月6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XX9**/鲁BJ5**挂号重型牵引罐式半挂货车沿S398线由东向西行至G204线交叉路口,适遇刘某甲驾驶浙XXX8**大型卧铺客车(载刘某乙、孙某某、刘某丙、李某某等28名乘员)沿G204线由向南向北行至此处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随后向西北方向运动又分别与电力铁塔、线杆接触碰撞,货车罐体向左倾翻与客车右侧车体接触挤压,致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刘某丙死亡,李某某等25名客车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边电力设施、有线电视、联通公司等线缆线杆受损,客车所载行李物品受损,部分原油泄漏污染。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甲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乙等其他客车乘员均不负事故责任。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XX9**/鲁BJ5**挂号重型牵引罐式半挂货车沿S398线由东向西行至G204线交叉路口,适遇刘某甲驾驶浙XXX8**大型卧铺客车(载刘某乙、孙某某、刘某丙、李某某等28名乘员)沿G204线由向南向北行至此处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随后向西北方向运动又分别与电力铁塔、线杆接触碰撞,货车罐体向左倾翻与客车右侧车体接触挤压,致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刘某丙死亡,李某某等25名客车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边电力设施、有线电视、联通公司等线缆线杆受损,客车所载行李物品受损,部分原油泄漏污染。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甲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乙等其他客车乘员均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死者的近亲属及伤者均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二、随案移交的行驶证4本、汽车牌照4面系证据,予以存档。肇事车辆鲁XXX9**/鲁BJ5**挂号重型牵引罐式半挂货车1辆、浙F198**大型卧铺客车1辆,原胶南市公安局扣押于原胶南市华安停车场,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审 判 员 崔坤聚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