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成莲、张桂明与张后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莲,张桂明,张后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李成莲,女,1941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桂明,男,1943年10月27日生,汉族,平邑县教育局退休职工。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洪浩,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后才(张厚才),男,195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成莲、张桂明与被告张后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李成莲、张桂明不服,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临民一终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洪浩,被告张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莲、张桂明诉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平邑县地方镇王崮山村有宅基一处,房屋五间,因闲置托本村田兆星临时看管。1993年被告张后才有意购买此房,托田兆星将部分房屋款6000元送到原告处,原告不同意出卖房屋,被告从田兆星处拿走钥匙,侵占三间房屋使用,剩余二间由原告使用至今。经多次交涉,被告拒不退还侵占的房屋。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侵占的房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被拆除的院墙损失2200元,拆除南屋以西所盖楼梯,为原告留出可共通行的通道,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后才辨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在外地多年,老家王崮山村的宅子一直闲置,当时由本村村民田兆星看管。1993年原告有意将此老宅子卖掉,由本村村民田兆星、张凤宝(已去世)作中间人,被告购买。原告张桂明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商定房款9000元。1993年8月2日,我与田兆星一起到临沂原告住所支付房款6000元,从田兆星处拿到房子钥匙,住进了西面两间房屋,其后原告张桂明回村时,将其老宅子的财物收拾到西面两间房屋内,被告居住东面3间。后来我多次要求支付下欠3000元,原告张桂明称以后再说。故我与原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非被告侵占原告房产。买卖已近20年,如果是被告侵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拆除南屋,不同意赔偿院墙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明、李成莲系夫妻,李成莲在平邑县地方镇王崮山村有老宅基一处,该宅基成一个院落,含五间正房(东面三间、西面二间)、二间配房、一间过道。二原告在此居住,1990年搬至临沂市区居住,将该宅基委托本村村民田兆星看管。1993年,被告张后才有意购买原告宅基,由本村村民田兆星、张凤宝(已去世)作中间人,被告与原告张桂明口头商定房款共计9000元。1993年8月2日,被告与田兆星一起到临沂原告住所支付现金6000元,原告二人均不在家,现金由原告之子张建国收下,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厚才现金6000元,大写陆千元整,张建国,93.8.2。证明人:田兆兴”。被告从临沂回来后在田兆星处拿到房子钥匙,住进了西面二间房屋,其后原告张桂明回村时,将其老宅子的财产收拾到西面二间房屋内,告诉被告居住使用东面三间。后被告之妻由田兆星陪同再次去临沂给原告送下欠房款3000元,原告李成莲在家,称西面二间不卖了,就没有收,被告占有并使用除西面二间房屋以外的该宅基至今,原告占有并使用西面二间房屋至今。期间,被告于1995年翻建了原有的南屋配房二间、过道一间,并新建东屋配房一间。原、被告发生纠纷前,共用一个院落、一个通道。2010年6、7月份,原告张桂明找人在院内北起东三间与西二间接合处,南至被告的配房建墙一处,并征得西邻同意,在院西南侧留了院门,自成一个院落。数日后,被告张后才将原告东墙拆除。其后西邻家在该院西南处建房,将向西通道堵塞,原告东、西、南、北无法通行。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宅基及房屋未果,于2011年1月7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张后才提交了平邑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为其颁发的平集用(2001)字第1272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被告对该宅基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平邑县人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1年3月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5月30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字(201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平邑县人民政府在张后才未按照规定提交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为张后才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具体行政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平邑县人民政府在为张后才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公告程序,未能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明显属程序违法。据此,决定撤销了平邑县人民政府为张后才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行政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经举证、质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口头商定原告的老宅基及房屋卖给被告,作价9000元,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后,入住原告宅基西面二间,后经原告张桂明许可,被告张后才改住东面三间,西面两间由原告使用,两家共用一个院落通道多年,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期间也未发生异议,应视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被告使用的东面三间房屋的年限及当时已支付原告的购房价款来看,应当认定双方就东面三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对于西面二间,原告当时及后来未收取被告的其余房款3000元,并且已明确表示“不卖了”,西面的二间房屋也一直由原告使用。从原告开通西南大门、自成一个院落的事实来看,西面二间房屋的买卖关系并未成立。原告诉求房屋买卖关系全部无效,请求返还房屋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拆除原告所建院墙,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南面配房,从南面预留通道。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及院落的现状是西、南、北无法留出口,如果拆除被告的南配房,自西向东留出两米通道,对被告来说损失较大,也破坏了多年形成的院落整体格局,也会引起不良社会反映。该院落只有东面靠路,但走东门双方均不同意。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承乡情、亲情、友情,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友好协作共筑和谐。双方是本家,友好相处多年,发生本次纠纷实属不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明、李成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桂明、李成莲负担150元,被告张后才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刘成莹审判员 贺照峰审判员 李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伟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