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XXX与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国信用社抵押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国信用社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XXX,女,生于1954年1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玲,女,生于1975年9月6日,汉族(系原告XXX之女)。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国信用社。负责人胡永久。委托代理人王巨清,男,生于1971年4月27日,汉族,系该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奎,男,生于1959年11月20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系该信用社职工。原告XXX与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国信用社(以下简称护国信用社)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邱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许玲,被告护国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巨清、曹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1995年1月14日,李顺银和原告之夫许少平与护国信用社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借款28000元给李顺银,许少平以其自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李顺银逾期未偿还护国信用社借款,护国信用社遂诉至纳溪区人民法院,2000年9月4日,该案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泸民终字第379号终审判决。但该案终审判决作出后长达13年的时间内护国信用社一直未依法行使该抵押权,早已超出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二款规定的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规定,且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据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现编号为泸州市纳溪区较场坝2幢楼1单元9号的房屋抵押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被告护国信用社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护国信用社与李顺银、许少平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护国信用社早已依法对原告行使了抵押权,且抵押权得到了法院生效文书的确认。针对该案,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泸民终字第379号判决书明确确认“许少平以其抵押财产对李顺银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依据该生效判决,护国信用社又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李顺银、许少平进行强制执行,但在执行中,因李顺银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许少平患精神分裂症,除抵押房屋外无其他房屋居住,法院未强制拍卖许少平用于抵押的房屋以清偿护国信用社的贷款本息,而是向护国信用社发给债权凭证,告知可随时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许少平(又名许绍平)系夫妻关系。1995年1月14日,护国信用社与李顺银、许少平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顺银向护国信用社借款28000元,许少平以其位于邻玉镇较场坝居委会,建筑面积61.4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泸区公权字第00069号),借款期限至1995年6月30日。后李顺银、许少平又与护国信用社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1995年12月25日。之后李顺银仍未按期还款,经催收未果后护国信用社于1999年8月15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顺银、许少平归还借款本息,纳溪法院作出了(1999)纳溪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李顺银归还护国信用社借款28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护国信用社要求许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护国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00年9月4日作出(2000)泸民终字第379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1999)纳溪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1项;二、撤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1999)纳溪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2项;三、被上诉人许少平以其抵押财产对李顺银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终审判决生效后,护国信用社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出对李顺银、许少平进行强制执行的申请,因李顺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许少平患精神病住院也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未果,后经护国信用社申请,纳溪法院发给了被告(2002)纳溪执证字第11号债权凭证,并于2002年7月2日作出(2002)纳溪执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对李顺银、许少平的本次执行。如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凭债权凭证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诉讼中,原告XXX提出,许少平为李顺银在护国信用社抵押借款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泸区公权字第00069号)上载明的房屋现在的编号为泸州市纳溪区较场坝2幢楼1单元9号。另查明,许少平于2003年10月24日死亡,现泸州中院(2000)泸民终字第379号判决书中确认的护国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尚未得到清偿。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许少平常住人口登记及死亡注销证明;2、护国信用社(护)社担借合字第9502号担保借款合同;3、泸区公权00069号房屋他项权症;4、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泸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5、护国信用社向法院提交的债权凭证申请;6、许少平患精神病的医疗证明及票据复印件2页;7、许少平火化证复印件1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1999)纳溪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2、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泸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3、纳溪区法院(2002)纳溪执证字第11号债权凭证;4、纳溪区法院(2002)纳溪执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约定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该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针对护国信用社与李顺银、许少平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X起诉主张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案经泸州中院(2000)泸民终字第379号判决后,护国信用社在长达13年的时间内未行使抵押权,故其原在原告XXX(许少平之妻)所有的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抵押权人可通过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通过向法院诉讼的方式行使抵押权。涉及护国信用社与李顺银、许少平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早在1999年8月15日护国信用社就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就以借款人李顺银和抵押人许少平为共同被告提起了诉讼,且该案泸州中级法院终审以(2000)泸民终字第379号判决“被上诉人许少平以其抵押财产对李顺银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许少平对李顺银在护国信用社的借款以其设置抵押的房屋承担清偿责任。其后,护国信用社依据泸州中院(2000)泸民终字第379号判决依法申请对李顺银和许少平进行强制执行。综上,护国信用通过向法院起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向抵押人许少平行使了抵押权,只是该案在执行过程,由于借款人李顺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抵押人许少平患精神分裂症,且除该套用于为李顺银借款设置抵押房屋外,没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故法院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没有对许少平该套抵押房屋采取强制评估拍卖的方式以变现的价款使护国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得到清偿,没有使护国信用社对许少平抵押权最终得以实现,但在该案生效判决确定护国信用社对李顺银享有的的主债权没有清偿之前,只要抵押房屋没有灭失,护国信用社对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同时存在,故本院制作的(2002)纳溪执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和发给护国信用社所的(2002)纳溪执证字第11号债权凭证均明确载明“如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凭债权凭证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综上所述,原告XXX以护国信用社在泸州中院(2000)泸民终字第379号判决生效后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护国信用社对原告XXX所有的现编号为泸州市纳溪区较场坝2幢楼1单元9号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不再受法律保护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