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督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督字第14号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奉玉勋支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3)宁法民督字第14号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周少清,该公司理事长。被申请人奉某某。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奉某某在申请人下属大界信用社共借款两笔,本金合计20000元,其中:2009年6月11日借款10000元,于2010年6月11日到期;2009年9月28日以欧阳艳平名义借款10000元,于2010年9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追讨,被申请人至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要求其立即偿还欠申请人的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奉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奉某某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既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 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