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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海宁、李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海宁,李洪,朱卫华,李洪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井长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锐,该社职工。被告:朱海宁。��告:李洪。被告:朱卫华。被告:李洪田。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海宁、李洪、朱卫华、李洪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宁、李洪、朱卫华、李洪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海宁于2012年1月31日从原告处贷款本金90000元,由被告李洪作为借款人配偶承诺共同还款,被告朱卫华、李洪田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贷款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26日仍下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19646.84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海宁、李洪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截止至2013年11月26日的利息计19646.84元及今后的利��(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朱卫华、李洪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宁、李洪、朱卫华、李洪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海宁、李洪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海宁于2012年1月18日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元,原告接到申请后,在2012年1月22日通过审批,原告与被告朱海宁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庄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044号,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月利率为5.417‰,上浮100%,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该借款由被告李洪作为借款人的配偶承诺共同还款,并由被告朱卫华、李洪田提供担保,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朱卫华、李洪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月31日向被告朱海宁发放贷款90000元,将该款打到被告朱海宁在原告信用社开的账户上,账号为:×××3726。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朱海宁、李洪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截止至2013年11月26日的利息计19646.84元及今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朱卫华、李洪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户借款业务档案一宗,[包括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2、被告的身份信息;3、个人借款合同;4、最高额担保合同;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认书》;7、《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等]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海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卫华、李洪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朱海宁、李洪签订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认书》、《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90000元贷款本金划入被告朱海宁个人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朱海宁、李洪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直至2013年11月26日下欠利息19646.84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海宁、李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卫华、李洪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海宁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卫华、李洪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终止;二、被告朱海宁、李洪欠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9646.84元,本息合计109646.84元(今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朱卫华、李洪田对被告朱海宁、李洪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卫华、��洪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海宁、李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光人民陪审员  双春青人民陪审员  孙 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雁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