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盛世有道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富华祥云商贸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有道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富华祥云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仙达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421号原告北京盛世有道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甲16号北京京府晋缘酒店有限公司8216。注册号:110106015692857。法定代表人刘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香,女。被告北京富华祥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冉村449号。注册号:110000004016681。法定代表人魏莉莉,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宾,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仙达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一路89号。注册号:210131000027811。法定代表人杨冬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冬辉,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燕燕,女。原告北京盛世有道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有道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华祥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祥云公司)、沈阳市仙达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达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有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香与被告富华祥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魏莉莉、委托代理人贺宾;被告仙达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冬辉、陶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有道公司诉称,我公司因业务需要经常组织大型文化交流商务会议。2013年4月至5月,我公司因会议需要茶点、食品等,多次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冰麒冰淇淋”系列产品,但与会人员食用后身体发生不适,出现头晕、呕吐、腹泻、昏迷等多种反应,使我公司对被告产品质量产生怀疑。我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采样“冰麒冰淇淋”送到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被告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该检验结果已被北京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查所保存记录,并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冰麒冰淇淋”采样及向质检部门送检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被告生产的不合格产品不仅使参加我公司活动的参会人员身心受到了伤害,而且对我公司的声誉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经济损失10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富华祥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没有事实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检验的产品是从我公司购买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员工食用的产品是从我公司购买的。就其主张的人员伤害,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患者就医诊疗证明,也没有相关医学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通过其他案件诉讼,我方了解到,原告就同一事实,已从其所谓合作伙伴北京美味佳泰食品有限公司获得赔偿。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目的是为北京美味佳泰食品有限公司取证,作为代理合同纠纷使用。现仅凭原告事后取证及赔偿协议,不能认定产品质量瑕疵和造成损害。而且我公司还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明知百利冰麒麟有严重瑕疵的情况下,还与我公司就该产品签订供货协议。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亦没有相应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仙达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生产的冰淇淋产品即便根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也仅有蛋白质含量一项未达到要求,而该情况即便人员食用,也不会出现原告所称的各种不适情况。原告送检的冰淇淋是其在会议结束后购买的样品,并非与会时人员食用的产品取样,该检验报告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我方亦不认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盛世有道公司从富华祥云公司购买了两款冰淇淋产品,分别为沈阳鑫百利食品厂生产的百利巧克力冰淇淋一盒、百利奶油冰淇淋一盒和仙达源公司生产的冰麒香草冰淇淋一盒。当日,盛世有道公司将上述三盒冰淇淋送交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2013年6月24日,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针对送检产品中的百利奶油冰淇淋和冰麒香草冰淇淋出具检验报告。其中编号为020-WFSP131476的检验报告显示:百利奶油冰淇淋蛋白质和菌落总数两项检验不合格,蛋白质含量低,菌落总数超标,其他检验项目合格。其中编号为020-WFSP131475的检验报告显示:冰麒香草冰淇淋蛋白质检验不合格,蛋白质含量低,其他检验项目合格。对于上述购买冰淇淋产品及送检过程,盛世有道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编号为(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599号公证书中,就申请公证的原因有如下记载:“申请人盛世有道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建国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来到我处称,申请人代理维权的北京美味佳泰食品有限公司与沈阳鑫百利食品厂签订独家代理合同约定由北京美味佳泰食品有限公司在北京区域独家销售沈阳鑫百利食品厂生产的所有冰淇淋产品,近日北京美味佳泰食品有限公司发现有其他代理商在北京区域销售沈阳鑫百利食品厂生产的冰淇淋产品,且质量不合格,为保障北京美味佳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办理关于购买上述其他代理商销售的相关冰淇淋产品并送检的保全证据公证。”诉讼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盛世有道公司提交了赔偿协议及附件一份。其中赔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盛世有道公司因为业务需要在2013年4—5月份组织文化交流商务会议,在会议中购买了仙达源公司生产的“冰麒冰淇淋”等食品。会后发现与会人员食用后身体发生不适,出现头晕、呕吐等现象,经过友好协商,盛世有道公司愿意赔偿每人一万元整,此后再不互相追究。该赔偿协议下方有宋某某等9人签字,并附有宋某某等10人身份证号码。经本院询问,盛世有道公司表示其主张的赔偿即依据上述赔偿协议,其中有一名受赔偿人未签字。富华祥云公司、仙达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富华祥云公司为佐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美味佳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味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沈阳鑫百利食品厂的有关诉讼材料。该材料中的起诉书显示,美味公司自称系沈阳鑫百利食品厂冰淇淋产品在北京市场的独家代理商。2、美味公司在本院起诉富华祥云公司、沈阳鑫百利食品厂的有关诉讼材料,该案案由亦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诉讼材料中的起诉书显示,美味公司提出诉讼的依据亦为盛世有道公司在本案中的同一事实。且该案起诉书与本案起诉书在措辞、行文方面极为相近。同时该案诉讼材料中还有一份《赔偿协议》系美味公司提交。该赔偿协议显示,美味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但以百利冰淇淋为问题产品,同意一次性赔偿盛世有道公司15万元。该赔偿协议的措辞和行文与本案中盛世有道公司与9名个人签署的赔偿协议极为相似。3、盛世有道公司与富华祥云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就百利冰淇淋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供货合作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且该协议写明富华祥云公司为沈阳鑫百利食品厂在北京区域代理经销商。盛世有道公司、仙达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盛世有道公司以自己购买的由富华祥云公司经销的,由仙达源公司生产的冰麒冰淇淋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世有道公司首先承担上述基本事实和相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首先,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购买凭证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显然该购买行为涉及的产品,与盛世有道公司主张的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其会议使用的冰淇淋产品不具备对应关系。同时,根据盛世有道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该公司在2013年购买冰淇淋的行为,系对于其他代理商侵害美味公司在京独家代理权的情况进行取证,该购买行为的目的亦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情况无关,甚至并非普通消费行为。其次,原告主张因冰麒冰淇淋存在质量瑕疵,导致食用人员出现头晕、呕吐、腹泻、昏迷等多种反应。但原告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本院无法确认确有人员发生上述不良反应。即便有人员发生上述不良反应,根据盛世有道公司的自述和相关证据,会议期间盛世有道公司向与会人员还提供有其他品牌的视频,故与会人员的不良反应是否系因为食用了冰麒冰淇淋导致亦无法确认核实。原告亦未将会议期间导致与会人员不适的食品留存样品或进行检验,因此原告主张有人食用冰麒冰淇淋发生身体不适的情况,本院无法采信。最后,即便根据2013年5月30日购买的冰淇淋样品检验结果,也不难发现:冰麒冰淇淋质量不合格情况仅为蛋白质含量未达标,其他会影响人身健康的卫生检验项目合格。因此无法确认该款冰淇淋产品,与盛世有道公司主张的与会人员发生的种种不良反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根据富华祥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盛世有道公司在其主张的因与会人员使用冰淇淋产品发生不是,导致其对该冰淇淋产品质量产生怀疑后,一方面从美味公司获得赔偿,一方面又以美味公司维权代理人的身份进行采样取证,同时还继续向富华祥云公司批量定购其亦怀疑存在质量问题的冰淇淋产品。盛世有道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缺乏合理的逻辑关系。综上,盛世有道公司主张其在会议期间购买过冰麒冰淇淋、与会人员食用了该冰淇淋并且在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情况的情形,因缺乏事实依据,且缺乏合理的逻辑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盛世有道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不仅难以证实赔偿情形的实际发生,且亦不能作为产品责任纠纷的赔偿依据。故盛世有道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盛世有道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盛世有道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继延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