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6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志中与何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中,何建,刘廷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6600号原告:李志中,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刁高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原书,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何建,男,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廷会,女,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9号重庆希尔顿酒店写字楼612室、28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104269-0。负责人:阳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志中与被告何建、被告刘廷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刁高敏,被告何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廷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中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何建驾驶渝ADP2**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07从走马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德感双龙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CYC6**号普通摩托车尾随相撞后,驶过路中隔离带,又与对面车道傅某驾驶的渝CFQ5**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傅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眼眶内板骨折、右拇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休息61天。被告何建与被告刘廷会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建驾驶的渝ADP2**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刘廷会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188.23元(住院医疗费9402.63元+门诊检查费7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误工费10419.20元[118.40元/天×(住院27天+出院休息61天)]、交通费450元、财产损失(衣物)2000元、辅助用具(拐杖)费150元,共计26177.4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建、刘廷会赔偿。被告何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ADP27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刘廷会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DP2**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60元/天,护理时限无异议;误工时限认可88天,误工费应以原告每月减少的收入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经我公司定损为1500元,并已支付;原告请求的衣物损失及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原告未起诉渝CFQ5**号小型客车应承担的无责赔付,该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何建驾驶渝ADP2**号小型客车,沿107省道从走马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行至107省道德感双龙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李志中驾驶的掉头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的渝CYC6**号普通摩托车相撞后,驶过隔离带,与对面车道由傅某驾驶的沿津马路从江津城区往走马方向行驶的渝CFQ5**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李志中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4201205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建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中、傅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志中受伤后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拇趾皮扶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右眼眶内板骨折;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访,休息2月,门诊复查眼眶CT。被告何建驾驶的渝ADP2**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其妻刘廷会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志中渝CYC6**号普通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被告何建预付原告李志中赔偿款9000元。原告李志中系兽医站职工,本次交通事故治疗休息期间,所在单位向其放发基本工资2111元/月,每月绩效及其他补助1441元予以扣发。原告李志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10188.23元(住院9402.63元+门诊78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护理费1887元(25508元/年÷365天/年×27天);4、误工费4227元(1441元/月÷30天/月×88天);5、交通费300元,共计17412.2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志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卡、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何建提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预付赔偿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支付信息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志中、傅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建驾驶的渝ADP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志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建赔偿。被告刘廷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李志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和误工时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志中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以其每月减少的收入1441元/月为标准计算88天;护理费参照重庆市2012年居民服务业(私营)年平均工资25508元计算27天;原告李志中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就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审理中,原告李志中未提供财产损失(衣物)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傅某驾驶的渝CFQ5**号小型客车对原告李志中的损伤并无原因力,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渝CFQ5**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何建预付原告李志中的赔偿9000元,应在其所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超出部分,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志中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支付被告何建。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87元、误工费422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414元。扣除被告何建预付赔偿款8001.77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实际尚应支付原告李志中8412.23元。二、被告何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中医疗费18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998.23元,此款在被告何建预付的赔偿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志中对被告刘廷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志中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建负担。此款原告李志中已预交本院,被告何建已当庭转付原告李志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慕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