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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6号原告黄某某,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88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好逸恶劳,喜欢打牌赌博,原告先后给被告还债10多万。经多次劝说,但被告总屡教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使原告跟被告继续生活已经失去了基本的意义,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之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个人所欠债务由被告个人偿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即同居生活,并于1988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2月13日生育长子徐某,1991年7月8日生育次子徐某甲,两个儿子现均在浙江温州务工。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共同在家生活。后迫于生计问题原、被告于1992年一起外出务工,1993年后原告外出务工时间较多,被告也外出务工,期间间断回家,因原、被告异处务工,团聚时间少,影响了夫妻感情。近些年来,原、被告双方相互联系较少。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3年10月29日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多年,又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已达二十多年,生育了两个孩子,应视为已建立夫妻感情。只是近年原、被告异地务工,相互缺乏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给双方一个冷静处理家庭矛盾的机会,因此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家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