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吴某,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邱某1(又名邱卫强)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吴某诉被告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4月间相识,××××年××月××日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靠打工维持生计,而被告一直无业,经济条件恶劣。与他人的婚姻模式不一样,男主外女主内不是我们之间的既定模式。但一家人的生计要维持,而被告无一技之长又不愿意做苦力工,终日无所事事,原告只能到处打零工赚钱,收入微薄,被告还经常向原告讨要烟酒钱,所以经常入不敷出。因此,夫妻之间经常吵闹,家庭不再和睦,有时因为没钱给被告买烟酒,被告就会对原告拳脚相向。2011年年底,原告终于熬不下去,唯有搬回娘家居住。搬走后,被告虽有来找过原告,但每次来到都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多次扬言要杀死原告全家。当年原告二十岁出头就嫁给被告,原告家人都极力反对,但原告当时以为被告比原告年长十多岁,又是再婚,会疼爱原告。但这十多年来,被告没有疼爱过原告,反而多次酒后毒打原告,与这样的人生活,谁又能过得下去?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法院诉求离婚,后撤诉,本想再次给原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一直未变,现我离婚的决心更坚决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牢固,自2011年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现再次向法院诉求离婚,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属夫妻关系;2、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后育有一女。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否认被告答辩所述是事实,原告撤诉后一直逃避不敢与被告面对面倾诉。被告叫原告搬回去住,但原告不肯回。被告患癌症还有一个月生命,原告却以各种理由不回来住。原告撤诉后并没有给过机会被告,但被告每月都有资助原告不少于2000元。原告起诉离婚是为了逃避其犯罪事实。2、2003年6月20日,杨某某夫妇、邱某某与计生办人员非法将被告强行结扎后未对被告做任何补偿,2009年12月8日,杨某某夫妇给镇C栋601房的钥匙被告,并搞好601房的卫生,当补偿被告。2010年1月4日,杨某某夫妇带来搬运工与黑恶势力强迫被告搬走,原告还说如果被告不搬走即与被告离婚。2010年10月14日早上,苏某某伙同朱某某来被告住处,并要求原告开门,朱某某见被告在家即电话通知杨某过来,然后对被告毒打,原告在一旁袖手旁观,也不报警。随后杨某与朱某某等人强行要求被告写不再诽谤杨某某夫妇的保证书。被告因此受伤住院17天,原告开门给打手入屋对被告实施暴力,原告也有罪。2010年11月7日,下午,被告要求原告一起去报警,因原告是目击者,但原告事先通知杨某某夫妇被告报警之事,在派出所录口供后,此事一直无结果。2010年12月23日,原告在黎溪镇长信用社开卡,卡号62×××XX,账号80×××XX,卡内有5000元,这是杨某某夫妇汇入去的。3、原告与我一起时打电话总是遮遮掩掩,每逢周末出英德市区甚至过夜,总不接被告电话,故意制造有外遇的假像。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目击证人签字证明书1张,拟证明杨某某犯罪事实;2、黎溪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张,拟证明被告被打伤入院事实;3、离婚登记申请书1张,拟证明被告与前妻离婚事实;4、计生服务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已结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4月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邱某2。现原、被告婚生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并在黎溪镇读小学。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不久原告即怀孕,并迫于登记结婚,双方相互了解不深,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经济等问题,原、被告经常吵闹、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9月,原告曾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为了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而撤诉,但撤诉后被告没有反省自己存在的问题,反而到原告娘家对原告及其娘家人进行语言威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原告即怀孕,并迫于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经常吵闹、甚至打架,无法建立更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诉,但被告未珍惜十年来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答辩称原告以离婚来掩盖犯罪事实,该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对于婚生女儿邱某2的抚养问题,由于邱某2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女孩跟随母亲抚养也有利于女孩的身心成长,且邱某2也明确表示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婚生女儿邱某2应由原告抚养。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邱某2正在求学阶段,需要的生活支出较大,而被告无固定工作,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邱某2抚养费500元至邱某2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邱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邱某2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邱某1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邱某2年满十八周岁,该款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付,2013年12月的抚养费500元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吴某,后应于每年的6月31日前支付邱某2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邱某2下半年的抚养费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少锋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