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化学工业园贸易有限公司、孙东明、李筠、刘建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化学工业园贸易有限公司,孙东明,刘建卡,李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90号。代表人吴国元,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锦州,男,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红强,男,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员工。被告南京化学工业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贸易公司),住所地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方水路168号C区303室。法定代表人孙东明,董事长。被告孙东明,男,1962年12月31日生,南化贸易公司董事长,汉族。被告刘建卡,男,1955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筠,女,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森林,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化贸易公司、孙东明、刘建卡、李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州、张红强,被告孙东明(同时系被告南化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建卡、李筠的委托代理人张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诉称,南化贸易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融资额度400万元,额度项下业务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银票保证金比例(或个人存单质押率)不低于50%,期限三年。同日,孙东明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南化贸易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8日,刘建卡、李筠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以其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三区6号楼9层1单元10C的房产,为南化贸易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提供抵押担保。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2年4月19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4月26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期限6个月,用于向南京祥登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同年10月26日到期,正常兑付。2012年10月30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再次签发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南化贸易公司未能兑付,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5月2日垫付款项。经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多次催收,南化贸易公司至今未归还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垫付款项,故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化贸易公司立即归还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3938201.81元及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所有利息、罚息;2、孙东明对南化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对刘建卡、李筠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三区6号楼9层1单元10C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南化贸易公司、孙东明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实际用款人是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以下简称沿江分局经侦大队)和刘建卡,以及优龙(北京)重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龙涂料公司),应由上述三方共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对南化贸易公司、孙东明的诉讼请求。另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应将扣除南化贸易公司的相关款项退还南化贸易公司。被告刘建卡、李筠辩称,1、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同时主张利息和罚息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在没有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与被告刘建卡、李筠签订抵押合同,且抵押合同载明的担保金额为400万,实际放款金额为800万,加重了被告刘建卡、李筠的担保风险,故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南化贸易公司、孙东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对刘建卡、李筠进行欺诈,骗取担保的嫌疑;3、众被告间约定交于沿江分局经侦大队的钱款,实际却支付了货款,与南化贸易公司、孙东明的陈述不一致;4、综上,被告刘建卡、李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对刘建卡。李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南化贸易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BC2012033000000227的《融资额度协议》一份,约定: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给予南化贸易公司可循环使用融资额度人民币400万元(敞口),融资品种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利率万分之五,单笔业务最长期限为六个月,刘建卡提供抵押担保,孙东明提供保证担保,不同业务品种保证金比例为开立银票的50%。同日,孙东明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ZB93062012000000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东明为南化贸易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BC2012033000000227的《融资额度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担保金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00万元为限;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进行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4月18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刘建卡、李筠(与刘建卡系夫妻)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建卡提供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三区6号楼9层1单元10C房屋为南化贸易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进行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400万元,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4月19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400万。2012年10月30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南化贸易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作为编号为BC2012033000000227的《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本协议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为南化贸易公司开具收款人为南京祥登经贸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手续费0.5%,垫款罚息日利率万分之五。同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还与南化贸易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南化贸易公司提供账号为×××7814,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保证金对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方式为出质人确认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质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开立票面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2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垫款3938201.81元。以上事实,有融资额度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垫款明细、银行承兑汇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各被告所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垫付承兑汇票款3938201.81元,但南化贸易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南化贸易公司偿还垫款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中只对垫款罚息进行了约定,故利息部分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南化贸易公司、孙东明关于实际用款人是沿江分局经侦大队、刘建卡以及优龙涂料公司,应由上述三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孙东明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南化贸易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卡、李筠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三区6号楼9层1单元10C房屋,为南化贸易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南化贸易公司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400万)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对刘建卡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三区6号楼9层1单元10C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刘建卡、李筠关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南化贸易公司、孙东明之间恶意串通,存在欺诈,骗取担保嫌疑的抗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垫付的承兑汇票款3938201.81元及罚息(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孙东明对被告南化贸易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南化贸易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刘建卡、李筠用于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三区6号楼9层1单元10C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400万)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306元,由被告南化贸易公司、孙东明、刘建卡、李筠负担(被告南化贸易公司、孙东明、刘建卡、李筠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南化贸易公司、孙东明、刘建卡、李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兰洪萍人民陪审员 郭斯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