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海峰、翟海涛、范家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海峰,翟海涛,范家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83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14382-6。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良,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单位职工。被告翟海峰,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海涛,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被告范家成,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生。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海峰、翟海涛、范家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9月24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良、被告翟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被告翟海涛、范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翟海峰于2008年11月15日在我行下设的原常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利率12.765‰,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5日。被告翟海涛、范家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翟海峰拒不按约归还,被告翟海涛、范家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告翟海峰辩称:借款是事实,从借款到现在原告没有找我催要过,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海涛、范家成辩称:担保是事实,担保是在贷款期内,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没有催要过,在送达起诉时才知道款还没有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15日,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村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15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村信用社与翟海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翟海峰,保证人为翟海涛、范家成,借款用途为进白灰,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利率为12.765‰。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3、利息证明一份。以上2、3证据证明原告依约支付翟海峰本金30000元,约定利率12.765‰。翟海峰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332.14元(息至2013年6月30日)未还,翟海涛、范家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5、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6、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7、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8、金融许可证公告一份。证据4-8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9、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三被告催要过借款,三被告拒绝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诉讼时效中断。10、证人付安林、朱彦军、武文财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到期后其三人每年每季度从未间断找三被告催要借款,2011年8月20日找被告在催要借款并要求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被告翟海峰将催款通知书撕了,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1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客户固定电话业务通话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14日、16日原告还找翟海峰催要借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三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催款通知书系复印件、借款人担保人均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该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所说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工作人员催要借款的经过,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年5月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0相互印证了原告每年每季度从未间断找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5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村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翟海峰,保证人为翟海涛、范家成,借款用途为进白灰,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利率为12.765‰,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找三被告催要借款,证明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按照双方的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每季度从未间断找三被告催要借款,2011年8月20日原告还找三被告催要借款至2013年5月16日。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村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翟海峰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金融机构,且承继了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要求翟海峰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332.14元(息止2013年6月30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翟海涛、范家成对翟海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翟海涛、范家成作为借款人翟海峰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翟海涛、范家成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虽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海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万元,支付利息二万五千三百三十二元一角四分(息至2013年6月30日),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翟海涛、范家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安审 判 员 付新堂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