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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山与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海英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山,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海英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271号原告王海山,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学东,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865996-0.法定代表人任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玮,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第三人王海英,女,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王海山与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第三人王海英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腾飞、人民陪审员杨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山及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玮、第三人王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经济开发区沈辽路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100,000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对该房办理了授权委托公证书。2011年4月28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争议房屋进行了查封,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执行措施。被告亚太公司辩称,1、执行裁定我方已经收到,从裁定书的内容上看,原告王海山与第三人王海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在2009年,双方的借款关系是在2010年,但借据上注明的是2010年8月29日,故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认;2、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需要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现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王海英名下,所以我方申请执行查封争议房产有合法依据,公证书只能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与我方无关。第三人王海英辩称,争议房屋是我转让给原告王海山的,房款240,000元我已收到,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海英与案外人杨玉坤系夫妻关系。2009年12与21日,该二人向原告王海山借款200,000元,后双方约定先原告先借给王海英100,000元。为保证债务履行,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载明:杨玉坤、王海英把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奉达花园别墅7号、栋号7号、混合结构,层次7层次,间数3间,建筑面积127平方米卖给原告王海英,房屋金额100,000元。允许杨玉坤住3个月,3个月过后此房归王海山所有,无异议。买卖协议签订当日,第三人将争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4月15日,原告王海山与第三人王海英、杨玉坤签订公证书一份,授权原告王海山处分争议房屋。授权事项包括: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或《不予登记决定》并签署所有法律文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代为办理出售预告登记手续等。2010年8月19日,案外人杨玉坤再次向原告王海山借款100,000元,杨玉坤给原告王海山出具借据一份,原告王海山将100,000元交付第三人王海英。此后,第三人王海英再次向原告王海山借款40,000元。至此,原告王海山与第三人王海英、案外人杨玉坤的借款数额共计240,000元。另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被告亚太公司诉本案第三人王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作出(2010)北新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海英给付亚太公司货款451,490元及违约金13,544.7元。2011年4月28日,亚太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于第三人王海英名下、坐落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的房屋。随即,原告王海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北新执恢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海山对本院执行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房产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后王海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争议房屋现登记于第三人王海英名下,由原告王海山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借据1份、协议书1份、公证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款关系。虽然第三人以公证委托的方式授权原告可以处分争议房屋,但其并非对物权或所有权的确认方式。现争议房屋登记于第三人王海英名下,物权登记未发生变化,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对该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故原告王海山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海山要求确认坐落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海山要求停止对坐落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房产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王海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人民陪审员  杨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