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丁玉贤诉 齐晓军、孙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贤,齐晓军,孙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商初字第173号原告丁玉贤,女,汉族,农民。被告齐晓军,男,汉族。被告孙德军,男,汉族,个体。原告丁玉贤诉被告齐晓军、孙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玉贤、被告孙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晓军经开庭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齐晓军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借款时由被告孙德军提供担保,还款期限为6个月,即借款期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被告自愿用其房产作为抵押,如偿还不上愿用房子抵顶欠款。被告齐晓军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从2012年12月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无理拖欠。现下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9,000.00元,本息合计49,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齐晓军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孙德军承担保证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齐晓军向原告丁玉贤借款4万元,被告孙德军提供担保,月息为1分5厘,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用齐晓军的父亲齐xx的房子做抵押。证据2,保证书一份,证明如果被告齐晓军还不上欠款,齐晓军自愿用其父亲齐xx的房子偿还,并帮助原告过户。被告孙德军辩称,上述证据都是齐晓军写的,欠钱还钱,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德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齐晓军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孙德军对原告丁玉贤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齐晓军未到庭,也未对证据质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晓军于2012年5月29日在原告丁玉贤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齐晓军用其父亲齐xx的房子做抵押。借款时由被告孙德军提供担保。现下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9,000.00元,本息合计49,00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玉贤与被告齐晓军、孙德军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借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齐晓军就应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丁玉贤要求被告齐晓军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孙德军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玉贤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9,000.00元,本息合计49,000.00元,被告孙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2.50元,由被告齐晓军负担。被告孙德军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