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韩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韩雅杰,陈明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号。代表人胡书钦,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雅杰,女委托代理人张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陈明智,男,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雅杰、原审被告陈明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2日13时40分许,陈明智驾驶鄂FJZ3**号轿车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汽锦绣路香樟苑小区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车后推行自行车的韩雅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雅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作出襄五公交认字[2013]第00000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陈明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雅杰无责任。韩雅杰受伤后即被送到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入院诊断为:左(L)胫骨平台外侧骨折,高血压3级。韩雅杰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院外继续治疗。原告于当日转至襄阳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1、左(L)胫骨平台外侧骨折;2、左(L)膝腓骨头骨折。韩雅杰于2013年1月17日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前诊断为左(L)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3年1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1、院外监测血压,续行降压治疗;2、院外拄拐不负重行走;3、院外加强功能锻炼,防止下肢血栓形成;4、院外防滑防摔防止二次骨折;5、一月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膝关节固定;6、不适请立即就诊。韩雅杰两次住院治疗全部医疗费用已由陈明智支付。2013年4月12日,交警部门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下称襄职附医鉴定所)对韩雅杰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评定。2013年5月3日,襄职附医鉴定所对韩雅杰进行活体检验:神清,持双拐入室,问答切题,自动体位,检查合作;左膝关节被动功能活动,屈曲10度,左膝关节外侧可见一长2cm手术切口愈合痕,左膝关节内后侧可见一呈“〈”形分别长1cm、1cm手术切口愈合痕,左小腿及左足肿胀。检验后,襄职附医鉴定所认为被鉴定人韩雅杰的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塌陷、左腓骨头骨折,经住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活动严重受限;韩雅杰需行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同日,襄职附医鉴定所作出[2013]医鉴字第2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结论为:韩雅杰伤残程度已构成《道标》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120日(原则上限1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二期取出内固定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用及门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共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陈明智在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处为其鄂FJZ3**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于同日签发了保单,约定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24时止。2013年1月8日,陈明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处为其鄂FJZ3**号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于同日签发了保单,约定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保险自2013年1月9日0时起生效。在诉讼过程中,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韩雅杰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机构认定韩雅杰九级伤残及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不足,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审查后,通知鉴定人崔秀红、李德林出庭接受质询。其在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原审法院的质询时,作出的相应解释与重新鉴定意见书中表述一致,即对韩雅杰进行活体被动检验时其膝关节功能活动仅为屈曲10度,功能活动度丧失达一肢的25%以上,膝关节功能活动严重受限。故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i项之规定,评定韩雅杰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陈明智驾驶其所有的鄂FJZ3**号轿车造成韩雅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将该责任认定作为本案责任主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但陈明智为其所有的鄂FJZ3**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陈明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伤韩雅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韩雅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明智赔偿。对韩雅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判如下:一、关于残疾赔偿金。韩雅杰主张83360元,韩雅杰受伤后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韩雅杰的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韩雅杰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二、关于误工费。韩雅杰主张7249元,并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在从事家政服务,故韩雅杰的误工费损失可以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韩雅杰于2013年1月12日受伤住院至当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休息三个月,故韩雅杰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109天,其误工费损失应为7054.8元(23624元/年÷365天×109天),韩雅杰在该项主张中超过的部分,不予认定。三、关于护理费。韩雅杰主张8931元,韩雅杰住院18天,且出院时医嘱其休息三个月,患肢勿负重行走,韩雅杰受伤后伤情较重,确需人员护理,且还医嘱其需陪护一人三个月,故韩雅杰需他人护理的时间为107天,其护理费损失应当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7054.8元(23624元/年÷365天×109天),韩雅杰该项主张中超过的部分,不予认定。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韩雅杰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18天×20元/天),韩雅杰请求900元中超过的部分,不予认定。五、关于交通费。韩雅杰请求赔偿交通费损失360元,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80元。六、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已医嘱韩雅杰加强营养,韩雅杰主张赔偿营养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七、关于后期治疗费。因韩雅杰在本次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撬拔复位内固定术,且出院时医嘱其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膝关节固定,故韩雅杰确需二次治疗,加之鉴定机构亦作出韩雅杰约需二次治疗费8000元的鉴定意见,故韩雅杰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八、关于精神抚慰金。韩雅杰受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其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认定3000元。对韩雅杰主张的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09369.6元,该损失中的后续治疗费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8720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误工费7054.8元、护理费7054.8元、伤残赔偿金8336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0649.6元,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且均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韩雅杰的上述损失109369.6元。针对韩雅杰的伤残情况,襄职附医鉴定所作出的[2013]医鉴字第2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韩雅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结论明确、具体,依据充分,具有完全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以韩雅杰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机构认定韩雅杰九级伤残及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陈明智辩称,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还应向其赔付已垫付的医疗费用,针对该项抗辩主张,陈明智可依据其与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主张权利。对陈明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雅杰109369.6元。二、驳回韩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明智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结论存在以下问题:1、该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意见书上没有见证人在场。3、上诉人两次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未予准许、4、鉴定机构未能出示在鉴定现场固定下证据和相关检查的数据。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雅杰答辩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科学、客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陈明智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称,因原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依据不充分的问题,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而未获准许,导致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不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其所依据的被鉴定人韩雅杰的伤情即左(L)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与医疗机构诊断伤情一致。且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对韩雅杰该伤情也予认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崔秀红、李德林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其异议部分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主张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