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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程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程某,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冀州市人。被告:夏某某,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深州市人。原告程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3月自由恋爱,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5日生育女儿程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的被告婚后经常上网,原告多次劝说无效,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离家出走,后多方打听至今仍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冀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冀州市门庄乡堤北桥村村委会证明、冀州市公安局门庄乡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夏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于2009年9月5日生育女儿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1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并与被告亲属联系均无消息,被告现下落不明,现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女儿,但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联系现杳无音讯。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全来人民陪审员  李 铁人民陪审员  李朋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