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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3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诉被告王庆、张春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王庆,张春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910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负责人:鲁某某,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王庆,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3日,江油市人。被告:张春清,女,汉族,生于1951年5月4日,江油市人。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诉被告王庆、张春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以“无法找到被告”为由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撤回对被告王庆、张春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承担。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