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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胡新强、向成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新强,向成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新强(自报,绰号“香港强”),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涌、王成,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成娇(又名“邓小萍”),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新强、向成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新强、向成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秀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新强及其辩护人周涌、王成,上诉人向成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新强、向成娇于2012年8月26日、28日、29日期间,多次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办事处贩卖俗称“冰毒”、“麻古”的毒品给吸毒人员何某1等人。2012年9月3日上午7时许,公安人员在陈某3办事���品尚酒店8503房抓获被告人胡新强,在其身上缴获其与向成娇共同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十五包(经鉴定,共净重为8.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非那某及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瓶(经鉴定,净重为2.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在房间地上缴获其与向成娇共同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9.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中午,公安人员在陈某3办事处供电所门前大道抓获被告人向成娇,当场从其携带的白色手提包内缴获其与胡新强共同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七包(经鉴定,共净重为5.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一粒(经鉴定,净重为0.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后公安人员在向成娇、胡新强共同租住的位于陈江办事处白云村一出租房二楼201房查获二被告人用于贩卖的咖啡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三百粒(经鉴定,共净重为109.65克,均检出氯胺酮、非那某及咖啡因成分),及被告人胡新强非法持有的枪形物品1支(经检验,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手枪)、弹形物品24枚(其中14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子弹,另外10枚是国产射钉枪弹)。公安人员经侦查,又于同年10月13日在被告人胡新强及向成娇位于仲恺高新区陈江大道洋艺装饰楼上的401房住处缴获二被告人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三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7.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8.09克,检出非那某、咖啡因及烟酰胺成分)、橙黄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十三粒(经鉴定,共净重为1.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红色碎块状可疑毒品七粒(经鉴定,共���重为1.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非那某及咖啡因成分)。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新强、向成娇无视国法,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26克、氯胺酮109.65克、咖啡因8.0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新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向成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上诉人胡新强上诉提出:1、我没有与向成娇共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我包内缴获的毒品是我供自己和向成娇吸食的,在出租房缴获的毒品不是我的;2、我有提供线索给公安人员抓获贩毒罪犯的立功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查实,给予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辩称:1、向成娇贩卖毒品与胡新强无关,不能因向成娇的单方推缷和单方指认便认定向成娇与胡新强共同贩卖毒品,一审判决对于向成娇究竟是独自贩卖还是帮助胡新强贩卖这一事实,仅凭向成娇的单方推缷和单方指认便做认定,明显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唯一证人何建设华的证言在二审期间出现较大变化,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认定胡新强存在贩卖行为;3、向成娇在上诉状和二审庭审中供述其在2012年9月2日帮胡新强送过一次毒品给何某2,但是该指控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向成娇上诉提出:1、我没有和胡新强共同贩卖毒品,我只是他的同居女友;2、我是吸毒人员,公安人员抓获我时,从我手提包内缴获的毒品是供我自己吸食的,并不是用于贩卖的;3、我因每天需要毒品吸食,被胡新强利用和控制。他用我的身份证登记租房,叫我帮他送毒品。2013年9月2日,胡新强叫我送过100克毒品给他朋友,但我只送过这一次,之后我没有再卖过毒品;4、胡新强承认毒品是他的同时又指控我有贩卖行为,是在诬陷我。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理。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新强、向成娇于2012年8月26日、28日、29日期间,多���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办事处贩卖俗称“冰毒”、“麻古”的毒品给吸毒人员何某1等人。2012年9月3日上午7时许,公安人员在陈某3办事处品尚酒店8503房抓获上诉人胡新强,在其身上缴获其与向成娇共同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十五包(经鉴定,共净重为8.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非那某及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瓶(经鉴定,净重为2.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在房间地上缴获其与向成娇共同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9.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中午,公安人员在陈某3办事处供电所门前大道抓获上诉人向成娇,当场从其携带的白色手提包内缴获其与胡新强共同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七包(经鉴定,共净重为5.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一粒(经鉴定,净重为0.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后公安人员在向成娇、胡新强共同租住的位于陈江办事处白云村一出租房二楼201房查获二上诉人用于贩卖的咖啡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三百粒(经鉴定,共净重为109.65克,均检出氯胺酮、非那某及咖啡因成分),及上诉人胡新强非法持有的枪形物品1支(经检验,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手枪)、弹形物品24枚(其中14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子弹,另外10枚是国产射钉枪弹)。公安人员经侦查,又于同年10月13日在上诉人胡新强及向成娇位于仲恺高新区陈江大道洋艺装饰楼上的401房住处缴获二上诉人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三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7.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8.09克,检出非那某、咖啡因及烟酰胺��分)、橙黄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十三粒(经鉴定,共净重为1.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红色碎块状可疑毒品七粒(经鉴定,共净重为1.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非那某及咖啡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合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诉人对缴获的毒品及枪支照片的签供,证实2012年9月3日上午7时许,公安人员在陈某3办事处品尚酒店8503房抓获上诉人胡新强,在其身上缴获其与向成娇共同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十五包,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瓶,在房间地上缴获其与向成娇共同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同日中午,公安��员在陈某3办事处供电所门前大道抓获上诉人向成娇,当场从其携带的白色手提包内缴获其与胡新强共同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七包,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一粒。后公安人员在向成娇、胡新强共同租住的位于陈江办事处白云村一出租房二楼201房查获二上诉人用于贩卖的咖啡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三百粒及上诉人胡新强非法持有的枪形物品1支,弹形物品24枚。公安人员经侦查,又于同年10月13日在上诉人胡新强及向成娇位于仲恺高新区陈江大道洋艺装饰楼上的401房住处缴获二上诉人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三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橙黄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十三粒,红色碎块状可疑毒品七粒。3、现场检测报告,上诉人对缴赃现场的辨认及对现场照片的签供,证实公安人员缴获上诉人胡新强、向成娇用于贩卖的毒品及被告人胡新强非法持有的枪形物品1支、弹形物品的地点分别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办事处品尚酒店8503房、陈江办事处供电所门前大道、陈江办事处白云村一出租房二楼201房、陈江大道洋艺装饰楼上的401房。4、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1(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他有吸食毒品,他先后于2012年8月26日、28日、29日,在上诉人胡新强租住的出租屋向上诉人胡新强购买俗称“冰毒”的毒品,同年9月2日,他向上诉人向成娇购买“冰毒”的毒品。他每次向上诉人胡新强购买100元俗称“冰毒”的毒品。(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他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大道南洋艺装饰公司楼上四楼的房屋出租给上诉人向成娇居住。(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他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白云山村23号房屋出租给上诉人向成娇和胡新强居住。5、辨认笔录��1)经过上诉人胡新强和向成娇分别对一组混合照片进行了辨认后,相互辨认出对方是其自己的同居对象。向成娇还指认上诉人胡新强让其送毒品给买家。(2)经证人何某1对一组20张混合照片进行了辨认后,认出上诉人胡新强就是向他贩卖毒品的男子,同时指认出上诉人向成娇就是上诉人胡新强的女朋友。(3)经过证人黎某分别对一组混合照片进行了辨认后,指认出上诉人胡新强和向成娇就是租住他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大道南洋艺装饰公司楼上四楼的房屋的人。(4)经过证人陈某1分别对一组混合照片进行了辨认后,指认出上诉人胡新强和向成娇就是租住他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白云山村23号房屋的人。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1)上诉人胡新强在本案的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他与上诉人向��娇是男女同居关系,并承认公安人员在他租住的出租房缴获的枪支弹药是他的,并且承认缴获的毒品也是他的,但不承认他有贩卖毒品。同时供述上诉人向成娇有贩卖毒品。(2)上诉人向成娇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的供述,承认她与上诉人胡新强是男女同居关系,并承认公安人员在她和胡新强租住的出租房缴获的毒品是胡新强的,同时供述上诉人胡新强有贩卖俗称“冰毒”和“麻古”的毒品,并供述她有帮上诉人胡新强贩卖毒品。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送检的检材共有甲基苯丙胺45.26克、氯胺酮109.65克、咖啡因8.09克。8、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上诉人胡新强非法持有的枪形物品1支,是以火药为支力的改制手枪;弹形物品24枚,其中14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子弹,另外10枚是国产射钉枪弹。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胡新强、向成娇及证人何某1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检测出上诉人胡新强、向成娇、证人何某1的检测样本均呈现阳性反应。10、上诉人胡新强、向成娇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胡新强、向成娇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上诉人胡新强、向成娇在案发时均已成年,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对于上诉人胡新强、向成娇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1、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一份证人何某2的证言,因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的三性要求,故不予采纳;2、本案认定上诉人胡新强、向成娇共同贩卖毒品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物证及二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两上诉人提出关于没有共同贩卖及不构成贩卖毒��罪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胡新强上诉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查,惠州市公安局陈某3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材料证实,上诉人胡新强在惠阳区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向办案民警提供贩毒人员王某(绰号:王老四)长期住在陈某3大富豪酒店某房,并且一直在陈某3一带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人员根据胡新强举报的线索,于2013年1月5日在陈某3将王全贵抓获,并于2013年1月24日经惠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此,对上诉人胡新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新强、向成娇无视国法,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26克、氯胺酮109.65克、咖啡因8.0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的序���法。上诉人胡新强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没有对该事实进行核实,致使没有认定胡新强的立功情节,不当,应予纠正和改判。原审判决已考虑到上诉人向成娇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次于胡新强,并在量刑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胡新强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刑一��字第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胡新强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胡新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26年9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