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国林与朱连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林,朱连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103号原告高国林。委托代理人鲍宛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连山。委托代理人秦华代,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4号。负责人马改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国林与被告朱连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林委托代理人鲍宛生、被告朱连山委托代理人秦华代、被告人保财险上街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林诉称:2012年8月25日20时,被告朱连山驾驶被告姚景辉的豫A×××××号车在郑州市瑞达路与渠瑞三路交叉口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豫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郑州高新区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52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3年3月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8月因取出内固定物而住院进行二次手术。被告朱连山辩称:对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以外的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同意承担,但现在没有赔付能力。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是在二次手术之前,如果认定伤残的话,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上街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原告的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20时15分,被告朱连山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高新区渠瑞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达路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沿瑞达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右转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朱连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失。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于2012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暂不负重,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2、药物应用,对症治疗;3、必要时手术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请随时就诊。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支付急救费、门诊费、检查费、药物费等费用1037.5元,住院费4326.29元。原告从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当天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当天住院,2012年9月5日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7天,于2012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配带支具下地活动,加强营养;2、行双下肢功能锻炼;3、术后3个月复查;4、避免弯腰、搬重物;5、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6、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住院费47457.74元,救护车费20元。被告朱连山为原告垫付了3500元。豫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52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上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516元,被告朱连山赔偿原告42041.53元。其中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1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3年3月19日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59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本院当庭释明,二被告均表示不提请重新鉴定。原告为取出腰2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物,于2013年8月28日至郑州市骨科异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本次住院共计9天,于2013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继续口服中药治疗,2、出院积极功能锻炼,3、出院后勿过度负重,4、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日期:出院后10周),5、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6408.73元。另查明,原告高国林的父亲高发祥出生于1943年2月20日,高国林的母亲赵武枝出生于1945年4月19日。高发祥夫妇生育四子:高国林、高麦林、高伟林、高广林。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2012)开民初字第5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保险单一份;2、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清单、病历、住院费发票各一份;3、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检查费发票二份;4、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高国林的户口本、高发祥户口本、高发祥身份证、赵武枝身份证各一份。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2012年8月2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已经由被告予以赔偿。现原告为取出内固定物再次住院治疗,并对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部分损失系由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二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连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已经全部赔偿给原告,故原告此次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朱连山进行赔偿,此次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连山负责赔偿。原告此次住院及评残所产生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为16408.73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住院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原告本次住院9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8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受伤,于2013年3月19日进行伤残鉴定,截至到该日的误工时间为205日,因(2012)开民初字第5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赔偿了114日的误工费,故本次的误工时间认定为91日。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故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096.7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和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本次治疗需一人护理30日。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陪护人员身份及误工证明,故本院依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680.2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合理,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都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20×0.1=40885.24)。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高发祥出生于1943年,母亲赵武枝出生于1945年,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计算,高发祥的生活费为151062.56元(13732.96×11=151062.56),赵武枝的生活费为178528.48元(13732.96×13=178528.48),二人共计329591.04元,其中高国林应当承担的部分为8239.8元(329591.04÷4×0.1=8239.8),原告请求7553.1元,不超出应受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365.24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街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858.73元,应由被告朱连山赔偿给原告,被告朱连山还应承担原告的鉴定检查费590元。故被告朱连山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7448.73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国林六万零三百六十五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朱连山赔偿原告高国林一万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高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三元,由原告高国林负担八百零八元,被告朱连山负担一千七百四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