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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执民字第8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舒兴前与刘国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兴前,刘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875-1号申请执行人舒兴前。被执行人刘国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10日,依法委托宁波金桥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刘国君所有的座落在奉化市西坞街道虎啸刘村的楼房三间(土地证号:奉集建(95)字第3-11-00**号),经过三次拍卖后,竞买人舒兴翠(身份证号××)于2013年11月5日在奉化市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中心参加拍卖,以205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原属被执行人刘国君所有的座落在奉化市西坞街道虎啸刘村的楼房三间(土地证号:奉集建(95)字第3-11-00**号)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舒兴翠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舒兴翠时起转移。二、买受人舒兴翠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费用自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