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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锐清与被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锐清,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锐清,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福安市人,住福安市穆阳镇东旭街**号,现住福安市城北街道冠后路**号。委托代理人黄康荣,男,汉族,1944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解放街解放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福安市新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嫩清,主任。委托代理人肖霞、陈青荣,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锐清与被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康荣、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福安环卫处)委托代理人肖霞、陈青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起至2013年5月9日,在被告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原告至开庭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200元/月。2010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固定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安人社[2013]44号关于“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环卫处未参保人员办理养老、医疗保险问题的复函”及福建省福安市劳动就业管理处的安劳就[2013]11号“关于同意给予办理失业保险的复函”明确原告等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均可办理参保、补缴手续。根据安政办(2007)79号通知等文件精神,被告曾通过职工大会等程序动员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5日,原告林锐清等47人向福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2月20日,福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案(2013)07号仲裁裁定书,裁定“一、被申请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为申请人办理或补缴从进入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起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同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元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也同意支付,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被告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已具备了参保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再主张赔偿上述三项保险费损失,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以及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均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林锐清与被告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锐清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三、驳回原告林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林锐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锐清上诉称:1、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视为已经与本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又未与本人协商一致,提出的补偿方案也明显不合法。因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明显不当。本人进入被上诉人单位时,被上诉人没有在入职后一个月内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属于被上诉人变造的虚假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未经核实予以采信,明显不当。原审判决认为双倍工资的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也是错误的,应当适用特殊时效规定。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在本人入职后按法律规定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双倍工资赔偿的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未履行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护照有关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被上诉人未缴纳其应当缴纳的部分,应给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向本人支付赔偿金8400元(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2)被上诉人支付本人双倍工资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3)被上诉人赔偿本人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12215元(福建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989元/12个月的60%×《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企业缴费比例18%×12个月×需要补缴的年限);(4)被上诉人赔偿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5360元(2012年的缴费基数2204元×缴费比例7%×12个月×缴费年限);(5)被上诉人赔偿本人失业保险金损失15624元(2012年福安市法定最低工资930元×70%×24个月);以上共计人民币54799元(以上各项损失暂计至2013年5月9日)。被上诉人福安环卫处答辩称: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等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8400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根据上级政府关于推进和规范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需要,开动员大会,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当时上诉人还没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已同意,并同意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200元。这属于《劳动合同法》中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情形。其次,上诉人如果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二倍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或没有遵守法定的程序时的违法情形,但被上诉人没有违法情形,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二倍的赔偿金。故应维持原一审判决。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3200元违背事实。事实是上诉人在2010年2月入职,在2010年3月4日被上诉人即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这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即上诉人入职一个月内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支付上诉人13200元的双倍工资的赔偿。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12215元、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5360元与失业保险金损失15624元的赔偿问题。首先,上诉人在参加工作时被上诉人即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已确认。故不存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失业保险金等三险损失的赔偿问题。其次,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失业保险金等三险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上诉人已享受了保险待遇,不存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以原一审判决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双方在2010年3月4日签订合同有异议,认为并未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假合同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双倍工资赔偿13200元是否成立?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00元是否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损失是否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供2010年3月4日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10年4月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该劳动合同有上诉人签名及盖指模。上诉人主张该劳动合同为被上诉人变造,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但上诉人并不申请对劳动合同中签字的笔迹(或手印)司法鉴定,故上诉人上诉有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从双方的庭审陈述看,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劳动并相应按月领取工资,2013年5月9日原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庭审中也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环卫处未参保人员办理养老、医疗保险问题的复函(含附件)》(安人社(2013)44号)可以证明林税清已于2009年9月28日参保基本医疗保险(或养老保险)、福安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关于同意给予办理失业保险的复函》(安劳就[2013]11号)可以证明林锐清可办理失业保险补缴手续、原审判决据此认为上诉人已参保或可补缴相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有关争议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诉请的有关社会保险办理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林税清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林锐清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锐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