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负责人汤爱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绍飞。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柏云。被告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建良。被告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敏。被告胡云强。被告陈惠敏。被告励谦。被告华建美。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姚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袍江支行)诉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印染)、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达机械)、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杰贸易)、胡云强、陈惠敏、励谦、华建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徐绍飞,被告励谦、华建美之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通印染、汇力达机械、文杰贸易、胡云强、陈惠敏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袍江支行诉称,2012年9月29日、10月12日、10月26日、10月24日,原告依第一被告的申请分别与其签订了3笔流动资金贷款、1笔应付款融资(编号分别为:2012年(袍江)字0623号、0647号、0679号、0680号),借款本金分别为899万元、1350万元、125万元、448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分别为6.78%、6.78%、6.16%、5.8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袍江(抵)字0389号),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兴滨路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第××号、第00420号、第××号、第00448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2004)字第13-2号)设定抵押,为其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49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权证编号:绍县房地产(2012)第1676号)。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汇力达机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袍江(保)字0074号),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期间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第三被告文杰贸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袍江(保)字0075号),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期间在人民币1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第四、五被告胡云强、陈惠敏签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袍江(个保)字0389号),合同约定由第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期间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9日、10月12日、10月24日、10月26日,原告与第六、七被告励谦、华建美签订保证合同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袍江(个保)字0389-1号、0647号、0557号、0679号)],合同约定由第六、七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袍江)字0623号、0647号、0680号、06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付款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上述担保前提下,经审核,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10月12日、10月26日、10月25日将899万元、1350万元、125万元、448万元贷款发放给第一被告,合计2822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第一被告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按月支付利息,结欠利息、罚息、复利已达874681.82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作为担保人的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也未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导致纠纷发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22万元,利息、罚息、复利874681.82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2909.468182万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3、第二被告在2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第三被告在19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第四、五被告在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第六、七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对第一被告使用的位于绍兴县海涂七六丘地段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绍兴县国用(2004)字第13-2号)及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启动区的五处房产房屋所有权(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第××号、第00420号、第××号、第00448号)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4960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励谦、华建美辩称,对于第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归还本金的情况以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励谦、华建美已经将在被告润通印染的股份转让给胡云强等人,故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润通印染、汇力达机械、文杰贸易、胡云强、陈惠敏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份、应付融资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保证合同4份,要求证明第二至七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4份,要求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委托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励谦、华建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提供情况说明1份、股权转让协议3份、会议纪要1份、协议书2份、补充协议2份,要求证明第六、七被告已将其持有的在第一被告处的股权转让给胡云强等人,且原告对股权转让是知情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励谦、华建美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诉称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润通印染、汇力达机械、文杰贸易、胡云强、陈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0月12日、10月26日、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润通印染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袍江)字0623号、2012年(袍江)字0647号、2012年(袍江)字0679号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12年(袍江)字0680号应付款融资合同1份,原告为贷款人,借款人为被告润通印染,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899万、1350万、125万、448万,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6月20日、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7月9日、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16日、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16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78%、6.78%、6.16%、5.88%。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为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润通印染合计发放贷款2822万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润通印染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润通印染为抵押人,抵押物系被告润通印染名下的位于绍兴县海涂七六丘地段绍房权证滨海字第00416、00××19、00420、00××21、00448号房屋(建筑面积26767.24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30418平方米),并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绍县房地产(2012)第1676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润通印染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49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润通印染、案外人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2012年5月23日、5月24日、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汇力达机械、文杰贸易、胡云强与陈惠敏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所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分别在人民币200万元、1900万元、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润通印染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另于2012年9月29日、10月12日、10月26日、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励谦、华建美签订合同编号2012年袍江(个保)字0389-1号、0647号、0679号、0557号保证合同四份,分别为原告与被告润通印染签订的2012年(袍江)字0623号、0647号、0679号、0680号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应付款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担保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润通印染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已支付律师费,且合同有明确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通印染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力达机械、文杰贸易、胡云强、陈惠敏、励谦、华建美为原告相应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汇力达机械、文杰贸易、胡云强、陈惠敏、励谦、华建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励谦、华建美关于已经将其在被告润通印染的股份转让他人而不必承担保证责任之抗辩,经审查,被告励谦、华建美系作为个人对相关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其保证责任并不因其在被告润通印染股权的转让而免除,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被告润通印染、汇力达机械、文杰贸易、胡云强、陈惠敏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22万元、利息874681.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享有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县房地产(2012)第167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960万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人民币19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胡云强、陈惠敏在最高额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励谦、华建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2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273元,由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胡云强、陈惠敏、励谦、华建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