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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贾艳祥与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张俊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艳祥,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张俊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贾艳祥,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徐海中,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地址:迁西县东荒峪。实际经营人贠楼。被告张俊成,男,1954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贾艳祥与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张俊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实际经营人员楼、被告张俊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贾艳祥诉称,被告张俊成于2010年4月30日从原告处购得价值27034元钢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经营的选厂(即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发铁精粉后即给付原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钢球款2703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4月30日,有“张俊成”签名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钢球款的事实。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俊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后与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实际经营人贠楼核实,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贾艳祥为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送部分钢球,被告张俊成经手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贾艳祥(永昌合金铸球厂)钢球费贰万柒仟零叁拾肆元整(27034元)。2011年底该选厂转由贠楼实际经营,贠楼表示同意由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承担贾艳祥的货款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经营中从原告处购买钢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给付钢球款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张俊成经手购买的钢球用于铁选厂生产使用,张俊成个人不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艳祥钢球款27034元。二、驳回原告贾艳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子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