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赵凤莲、卫立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么明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赵凤莲,卫立锁,么明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代表人董怀瑞。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莲,女,1956年2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立锁,男,1984年3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么明一,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顺利,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6日17时40分,孙向民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国丰渣场石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丰大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卫春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卫春国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向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春国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卫春国生前系路桥模板厂工人,与原告赵凤莲系夫妻。原告赵凤莲于1956年2月2日出生,本人无职业、无收入来源。二人共育有一子,即原告卫立锁。二原告作为卫春国的近亲属因卫春国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36170元(含被扶养人赵凤莲生活费12531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洒检费、验尸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38642元。另查明,冀B×××××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该车队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么明一系该车队业主,孙向民系该汽车总队司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下涵盖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因孙向民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载物违反核定的载质量,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酒检费、验尸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赵凤莲抚养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孙向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在强制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扣除因冀B×××××号重型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10%后向二原告直接赔付。孙向民作为被告么明一的司机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么明一应对孙向民进行工作行为时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的免赔率10%及二原告所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酒检费、验尸费应由被告么明一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卫春国生前虽然居住在丰南区丰南镇大翟庄一村,但其在居住地并无土地,不享受土地待遇,并且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工作中的工资收入,故对于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赵凤莲在其丈夫卫春国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达到被扶养人年龄,并且本人无职业、亦无收入来源,故其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所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卫春国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已经发生,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必然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于二原告所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号重型货车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8146.9元。(强制险110000元+商业险497941元x90%)二、被告么明一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594.1元。(商业险497941元x10%+800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丰南区丰南镇翟庄子属于村委会性质,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支持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凤莲年仅57岁,一审法院支持赵凤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肇事司机已经负刑事责任,且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部分的民事赔偿,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酒检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且酒检费、验尸费非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所查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卫春国居住在农村,经济来源于城镇,但其并不是以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卫春国死亡,且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予以维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大翟庄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赵凤莲没有收入来源,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被扶养人亦属合理。酒检费、尸检费800元一审判决已由被上诉人么明一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