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滨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郭再松与汤荣伟、蒋惠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再松,汤荣伟,蒋惠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郭再松。委托代理人陆铭,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荣伟,现下落不明。被告蒋惠娟,现下落不明。原告郭再松与被告汤荣伟、蒋惠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荣伟、蒋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郭再松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汤荣伟做木工活,2011年1月31日,汤荣伟确认结欠原告劳务款10000元。蒋惠娟与汤荣伟系夫妻。现请求判令:1、郭再松偿还劳务款1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蒋惠娟对汤荣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汤荣伟、蒋惠娟在法律规定的限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汤荣伟经常承接室内、室外装修,郭再松长期为汤荣伟提供木工等劳务。2011年1月31日,经对账,汤荣伟确认共结欠郭再松10000元。后汤荣伟未付款,成诉。另查明,汤荣伟与蒋惠娟于198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目前婚姻关系存续。以上事实,由对账单、婚姻档案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再松要求被告汤荣伟支付劳务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汤荣伟、蒋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郭再松主张从起诉日即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汤荣伟、蒋惠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惠娟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汤荣伟与蒋惠娟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荣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郭再松支付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蒋惠娟对汤荣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汤荣伟、蒋惠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汤荣伟、蒋惠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曦红代理审判员 贾 俊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