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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3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段廷富与焦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廷富,焦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3265号原告段廷富,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焦树海,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段廷富与被告焦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玉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文利,人民陪审员郭秀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段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树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段廷富诉称:2011年8月20日,段廷富向焦树海提供借款2.6万元,焦树海承诺于同年11月20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同年9月26日,段廷富向焦树海提供借款1.3万元,焦树海承诺于同年12月26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同年10月10日,段廷富向焦树海提供借款3万元,焦树海承诺于2012年3月9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8月17日,段廷富向焦树海提供借款10万元,承诺于同年9月30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但焦树海均未履行承诺,侵犯了段廷富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焦树海偿还借款16.9万元。原告段廷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4张,欲证明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7日间,段廷富分四次向焦树海陆续提供借款共计16.9万元。被告焦树海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7日间,段廷富分四次向焦树海提供借款共计16.9万元,焦树海均承诺了相应的还款期限,并向段廷富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焦树海未履行还款义务。段廷富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焦树海偿还借款16.9万元。上述事实,有段廷富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段廷富向焦树海提供了借款,焦树海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焦树海未偿还借款,段廷富要求焦树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焦树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廷富借款十六万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八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焦树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杜文利人民陪审员  郭秀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