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郭留根与赵自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留根,赵自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郭留根,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赵自强,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杞县建设路中段路北。负责人张四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留根诉被告赵自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留根、被告赵自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赵自强驾驶豫AH71**号轿车沿杞县五里河镇阎王庙村至五里河村公路行驶至上述地点,与郭留根驾驶的豫BX5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自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留根无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01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10元、停车费6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10元。被告赵自强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辩称:豫AH7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同意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偿。该公司不承担停车费600元、评估费100、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合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赵自强驾驶豫AH71**号轿车沿杞县五里河镇阎王庙村至五里河村公路行驶时,与郭留根驾驶的豫BX5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3)第4102212013400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自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留根无责任。原告的车损经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杞价事估字(2013)第198号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10元;原告请求评估费100元,提供河南省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发票一张;原告请求停车费600元,提供杞县福利汽车修理厂发票六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自强驾驶的豫AH7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3)第4102212013400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书、河南省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发票、杞县福利汽车修理厂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1010元、停车费600元、评估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来往郑州、开封的交通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留根车损1010元。二、被告赵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留根停车费600元、评估费100元,计700元。三、驳回原告郭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秀琴审判员 周景喜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