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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晓青与南京顺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晓青;南京顺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徐晓青,女,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顺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8号2幢3室。法定代表人张丽,经理。原告徐晓青与被告南京顺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东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青,被告顺东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青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挖掘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25万元/台,分四期支付,如延期支付,则按逾期租金总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一的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因被告工程量变动,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终止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租金3927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金39273元、违约金608.73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顺东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愿意支付租金39273元,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一台S×××××-6E设备租给被告使用;设备自2012年10月21日起租,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每年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整,分四期交付,每期租赁金人民币62500元,由被告在每期期末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则按逾期租金总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一的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租赁设备交由被告使用。2013年2月20日,因施工完成,合同提前终止。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被告应付给原告的租金为83333元。被告在此期间支付驾驶员工资14060元,由案外人中铁四局代付租金3万元,尚欠租金39273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全部租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392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东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晓青支付租金392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97元,由被告顺东市政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797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兰洪萍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