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0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姜顺平与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顺平,薛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980号原告姜顺平。委托代理人顾志辉(受姜顺平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薛飞。原告姜顺平与被告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薛飞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8月22日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顺平的委托代理人顾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顺平诉称:2011年4月5日,薛飞向其借款68000元,约定分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薛飞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薛飞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被告薛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5日,薛飞向姜顺平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姜顺平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还款方式:2011年4月29日之前偿还2万元整;2012年2月21日前偿还24000元整;2012年7月10日前偿还24000元整”。后因薛飞未按约还款,姜顺平催讨未着,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薛飞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姜顺平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薛飞应按约还款,故对姜顺平要求薛飞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姜顺平借款本金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薛飞负担。该款已由姜顺平预交,薛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姜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庆文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