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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诉被任悦、刘思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任悦,刘思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682号原告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春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宁,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悦,。委托代理人富海城。被告刘思祥。(缺席)原告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诉被任悦、刘思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光(主审),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东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富海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委托被告任悦负责在辽中县地区销售药品,并由被告刘思祥在销售期间对被告任悦的销售行为进行连带保证。在销售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任悦的要求先将药品快递到辽中县,然后被告接收药品在辽中县地区销售,再将款打回原告处。2012年12月27日起原告陆续给被告发几笔药品,共计价值45768元,但是被告收到此药品后,并没有将相应药款打回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款打回公司均未果。要求二被告返还药款457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悦辩称,我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代销合同,也未签署授权委托书,我从未与原告签署销售协议并且注明先将药品快递到辽中然后将药款打入原告处。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给我发的货,我于2012年12月28日已经将货款按照原告的要求打到指定的帐户。原告称2013年1月8日给我发了30000余元的货物,我并没有接收到。综上,被答辩人所述并不属实,应予驳回。被告刘思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任悦签订一份“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任悦为原告公司在辽中地区销售药品。2012年12月21日被告任悦与被告刘思祥给原告出具一份经济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被告任悦为被担保人,被告刘思祥为担保人,被告刘思祥为被告任悦在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药品销售期间为其担保,对一切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任悦发了两笔货,一笔价款为2725元,一笔价款为614元,被告任悦收货后,未能将货款给付原告,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任悦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经济担保书一份,收货回执两份,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悦达成协议后,原告将药品发给被告任悦,被告任悦收货后,应将货款给付原告。被告任悦称,该两笔货物已经收到,货款也按原告的要求支付给杨乔的帐户上,因原告称没有让被告任悦将货款支付到杨乔的账户上,所以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任悦承担。现被告任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思祥愿为被告任悦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所以在被告任悦未能给付原告货款时,被告刘思祥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45786元,主张该款是由三批药品款构成,因被告任悦已经承认2012年12月28日两批药品已经收到,并称2013年1月8日药品没有收到,因被告刘思祥未到庭,2013年1月8日该批药品被告任悦是否收取,现未能查清,所以本案就查清部分予以处理,未查清的部分,不予处理。未查清的部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悦给付原告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药款3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思祥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悦承担;公告费80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刘思祥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晓红审 判 员  徐 光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