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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唐兴鲁与丁卫东、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鲁,丁卫东,陈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756号原告唐兴鲁,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山东省东阿县,现住福安市。被告丁卫东,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江苏省金湖县,现住福安市。被告陈丽芳,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安市。原告唐兴鲁与被告丁卫东、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鲁、被告丁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鲁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卫东经过结算,被告丁卫东结欠原告借款94600元,被告丁卫东遂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出具借条时,双方书面约定该笔借款被告应于2013年9月1日还清,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3年8月,被告丁卫东有向原告汇款30000元偿还借款,但余款至今未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丽芳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丁卫东偿还借款646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日起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被告陈丽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卫东辩称,其确实结欠原告94600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但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同时,除原告认可的30000元外,其另有向案外人缪锐明偿还28000元作为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另,本案借款是被告丁卫东所借,与被告陈丽芳无关。被告陈丽芳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卫东与被告陈丽芳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卫东经过结算,被告丁卫东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被告丁卫东结欠原告94600元借款的事实,并书面约定该笔款项9月1日还清。之后,被告丁卫东有偿还原告30000元借款。原告催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为被告丁卫东是否另有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被告丁卫东认为,其征得原告同意后,向案外人缪锐明转账28000元作为偿还原告借款,该笔款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其不认识案外人缪锐明,被告丁卫东向案外人缪锐明转账款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抗辩其另有偿还借款28000元,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丁卫东抗辩其另有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卫东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丁卫东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丁卫东已偿还本金3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被告丁卫东抗辩其另有偿还本金28000元,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所欠的借款64600元,被告丁卫东应负偿还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丁卫东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讼争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俩被告共同债务,俩被告均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丁卫东抗辩本案借款与被告陈丽芳无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陈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卫东、陈丽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兴鲁借款本金646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息,从2013年9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兴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为707.5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