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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一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永兴县洋塘乡陈家村*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兴县洋塘乡陈家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3年7月19日期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兴县洋塘乡陈家村*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兴县洋塘乡陈家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陈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20日。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拘禁罪的事实2006年2月2日(正月初五)10时许,马田镇红星村村民史某(被害人)驾驶摩托车到洋塘乡走亲戚时与被告人陈某乙所驾摩托车相撞,陈某乙即喊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使用暴力强行将史某押回陈家村要求其赔偿医疗费。当日24时许,史某的亲属交给陈某乙的父亲陈义清4800元并写下6000元的欠条,史某才被释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英、陈某、陈义某、邓外某、曹社某、陈和某、陈平某、陈利某、罗习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1、2010年2月17日16时许,陈优朋(已判刑)和李海曲等人骑摩托车去洋塘乡同心村拜年,经过同心村黄某某家门口路段时,李海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挂到了黄某某的亲戚邓喜某,双方发生争吵后打架,李海某、陈优某被打跑。当日20时许,陈优朋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陈勇(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分乘两辆微型车到黄某某家,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夫妇以及黄某某之母砍伤,并将黄某某家的家电打坏。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八级伤残。经估价鉴定,黄某某家被损物品价值为5316元。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黄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义某、李海某、李开某、黄红某、邓文某、黄湘某、邓俊某、邓平某、李章某的证言,同案人陈优某、陈精某、陈某乙、陈勇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黄贱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价认鉴字【2010】第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2012)永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谅解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1年6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丙及陈某乙、陈鹏、陈勇(均已判刑)等人因洋塘乡“传奇”网络会所老板邓永某(被害人)讲他们在网吧偷摩托车,遂与邓永爱发生了冲突。同年6月6日下午,陈某乙纠集被告人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丙及陈精交、陈益朋(均在逃)、陈鹏、陈勇持刀赶到“传奇”网络会所将邓永爱砍伤。经法医鉴定,邓永爱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等8人已赔偿被害人邓永爱的损失,邓永爱表示对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雷某、刘某、邓某、邓某庆、王某、刘某、刘某、邓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陈勇、陈鹏、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邓永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447号人体损伤性质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的说明,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交通事故索赔为由,纠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采取暴力手段挟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两次随意殴打他人,其中一次致1人轻伤、八级伤残,并毁损财物价值5316元,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另一次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参与一次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予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赔偿寻衅滋事案中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其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陈某乙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本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陈某甲提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永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陈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中,陈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陈某甲在犯非法拘禁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甲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结合陈某甲的犯罪事实以及从犯等情节,在法律规定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未过重。故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陈 学代理审判员 龙丽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麻俊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