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4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279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瑞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侠、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女儿谢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不久,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从2003年开始,原、被告已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以要求离婚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后撤诉。原告后又于2012年9月17日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仍未改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财产分割公平的前提之下,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谢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2月9日撤诉。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5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及双方长期分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前调解时,被告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012)开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2012)开民初字第55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长期分居。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