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金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刘殿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国军,该公司53项目部材料员。被告张金生,男,49岁,汉族,木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国军与被告张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底,被告和几名工友被雇主李×雇佣,为李×从原告处分包的土左旗沙尔沁国家牧场改革中心试验楼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工资问题与李×发生纠纷,遂纠集其他工友殴打李×,李×在情急之下将原告捅伤,然后逃走。被告在无法找到李×的情况下,以人身伤害为由,将原告诉至土左旗人民法院。2012年4月23日,土左旗人民法院将该案认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纠纷,并作出(2012)土左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从上述判决来看,本案案由应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纠纷,而非劳动争议。因此,呼和浩特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金生辩称,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予无资质的李×,李×又雇佣了被告等劳动者为其施工,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出的,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裁决的范围。两级法院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纠纷,判决被告败诉,未尽“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释明义务。被告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伤情形,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损害结果非因生产劳动过程造成,本案案由应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纠纷,而非劳动争议;2、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李×,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3、中国农科院草原研究所国家牧草改良中心建设项目中心实验楼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第五十三项目部与李×就工程款达成协议,原告已付已完工程人工费324,035元,并代付民工工资87,150元。针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同时该两份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左旗沙尔沁派出所对范来喜、高进云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工程分包人李×用刀将被告刺伤的事实经过;李×拒付工资,原告工地负责人范来喜要求工人继续上班,工资由他负责给付,因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专用收费收据、住院病历首页、检验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伤情被鉴定为轻伤,被告住院产生医疗费;3、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针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将其所承包的土左旗沙尔沁乡国家牧草改革中心实验楼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李×。2011年9月底,被告与其他几名工友被李×同时雇佣,为其施工,约定每人每天工资320元,一天一支付;如果被告不愿意干了,当天就可以离开。被告在实验楼工程施工期间担任木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办理社会保险,也未对被告进行过培训及发放劳保用品。2011年10月3日下午收工后李×未支付当天的工资,原告的员工、工地工长范来喜承诺第二天来工作,把两天的工资一并支付。2011年10月4日,被告按照约定去工地办公室找范来喜讨要工资时,被李×用杀羊刀刺伤,李×至今在逃。2011年10月26日,被告伤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左胸背部损伤构成轻伤。后被告张金生诉至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要求范来喜及本案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人身损害赔偿,2012年4月23日,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2)土左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被告的损害后果是李×实施加害行为造成,该损害结果非因生产劳动过程中造成,故该损害结果与范来喜及本案原告无关。范来喜及本案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被告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月25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字(201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同时兼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各种要素。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在土左旗沙尔沁国家牧草改革中心实验楼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办理社会保险,也未对被告进行过培训及发放劳保用品,李×与被告约定工资一日一结,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生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甄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